102 年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估價概要》第 7 題
詳解
考比較法調整限制(第 25、26 條)。三件總調整率均未逾 30%;依考試當時第 26 條,試算價格二、三差距 2.5÷各價格平均值 10.17≒24.6%,達 20% 以上,答 C。
修法提醒: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前:第 26 條第 2 項為「高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本題差距約 24.6%,第 25 條為「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現行:第 26 條改為「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差距約 24.4%,第 25 條改為「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兩種算法都達 20% 以上,修正內容不影響本題選項判斷。
(A)錯誤
比較標的一調幅違反規定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5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修正版)
總調整率:一(10-12.9)÷12.9≒-22.5%、二(9-12.6)÷12.6≒-28.6%、三(11.5-13.7)÷13.7≒-16.1%,均未超過 30%。比較標的一約 22.5%,未超過 30%;題目未給單項調整率,不能認定違反。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估價計算題,須計算調整率與試算價格差距後比對條文
(B)錯誤
比較標的二調幅違反規定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5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修正版)
總調整率:一(10-12.9)÷12.9≒-22.5%、二(9-12.6)÷12.6≒-28.6%、三(11.5-13.7)÷13.7≒-16.1%,均未超過 30%。比較標的二約 28.6%,未超過 30%,不能認定違反。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估價計算題,須計算調整率與試算價格差距後比對條文
(C)正確
比較標的二及比較標的三試算價格差距違反規定
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6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修正版)
前項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6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修正版)
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6 條
試算價格二 9、三 11.5,差距 2.5。考試當時第 26 條分母為各價格平均值 (10+9+11.5)÷3≒10.17,2.5÷10.17≒24.6%,達 20% 以上,違反規定;另兩組差距 1÷10.17≒9.8%、1.5÷10.17≒14.8%,未達 20%。現行改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2.5÷10.25≒24.4%,結論相同。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估價計算題,須計算調整率與試算價格差距後比對條文
(D)錯誤
勘估標的整體條件較比較標的佳
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5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修正版)
三件試算價格(10、9、11.5 萬元)都低於比較標的價格,但總調整包含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題目沒有給各項調整明細,無法由此認定勘估標的整體條件較佳,選項不能成立。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估價計算題,須計算調整率與試算價格差距後比對條文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