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34 題
詳解
考共有人可否為第34條之1的受讓人。依近年最高法院判決,法律未排除共有人為受讓人,甲乙丙丁得將A地有償處分給同為共有人的戊,答案 A。
修法提醒:考試當時施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106年12月1日修正前施行),本題依該版說明。現行要點(民國112年修正)第3點第2項增列有償讓與時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第12點改為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本題問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依考試當時規定判斷。
(A)正確
甲、乙、丙、丁得將A地有償處分給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3 條
考試當時執行要點第3點未限制受讓人身分;近年最高法院判決也認為第34條之1未限制受讓人身分,共有人戊可以是受讓人,四人得將A地全部有償出賣給戊。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B)錯誤
甲、乙、丙、丁不得將A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共有人不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受讓人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3 條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3 條
考試當時(102年版)執行要點第3點沒有限制共有人為受讓人;「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是考試後修正的現行第3點第2項才明定。依題目所指近年最高法院判決,共有人仍得為受讓人,B錯誤。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C)錯誤
甲、乙、丙、丁不得將A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3 條
依題目所指判決見解,共有人為受讓人本身不當然構成利害衝突或顯失公平。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D)錯誤
甲、乙、丙、丁將A地出賣給戊時,因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故己不得主張先買權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10 條
(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10 條
第10點第1款明定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D 所稱「並非出賣應有部分」的理由錯誤。己能否主張先買權,要另看第10款「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的例外(本題買受人戊是共有人),與 D 所述理由無關,D 錯誤。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綜合考試當時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與第10款,並區分選項所述理由與法律結果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