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15 題
詳解
考農舍出售所得稅。農舍排除在房地合一新制外,回到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只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個人課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課營利事業所得稅,B 只對個人成立,答案 B。
修法提醒:所得稅法第4條之4於民國110年修正(房地合一2.0),第4項新制房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的規定未變,修正內容不影響本題選項判斷。
官方答案疑義:題幹問「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農舍,B 只寫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營利事業出售農舍的房屋交易所得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B 只對個人成立,主體與稅目不一致。
(A)錯誤
依104年12月31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土地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農舍不適用新制而回到舊制;舊制下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以應課稅的是房屋部分,不是土地部分。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合併房地合一適用範圍與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兩條規定推論
(B)正確
依104年12月31日前實施之舊制,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2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3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24 條
農舍排除在新制房屋範圍外,回到舊制;土地交易所得依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只有房屋部分要課稅。個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依第24條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B 只對個人正確,對營利事業的稅目有誤,見 official_doubt。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合併新制適用範圍、舊制土地免稅與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多條規定,並區分個人與營利事業
(C)錯誤
依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新制,房屋、土地均應按實價計算交易所得課稅
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條文是新制房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選項寫農舍適用新制。
(D)錯誤
不論新、舊制,均免徵所得稅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24 條
舊制下只有土地部分依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房屋部分個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營利事業依第24條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仍要課稅,所以不是新、舊制均免稅。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合併房地合一適用範圍與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兩條規定推論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第1題一律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