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29 題
詳解
考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的處理。A、B、C 的期間與標售機關都與第73條之1不符;D 的十年內申請發給價金出自第5項登記國有後的規定,選項漏列此前提,答案 D。
修法提醒:民國111年修正前:第1項無書面通知繼承人,第2項移請國有財產局(102年起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公開標售,第3項標售前公告三十日;現行:增列書面通知繼承人、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前公告三個月。公告三個月內聲請登記、列冊管理十五年、登記國有後十年內申請發給價金未變,修正內容不影響本題選項判斷。
官方答案疑義:選項D只寫「經公開標售之土地」,未限定經五次標售未標出並登記國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5項「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申請發給價金只適用於登記國有的情形,標售成功時依第4項由繼承人領取專戶價款,D 漏列必要前提,作為正確選項有疑義。
(A)錯誤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公告繼承人於6個月內聲請登記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版)
條文是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選項寫6個月內。
(B)錯誤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限期聲請登記仍未聲請者,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期間為10年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版)
條文是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選項寫10年。
(C)錯誤
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行政執行署公開標售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版)
條文是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選項寫移請行政執行署。
(D)正確
經公開標售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
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版)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版)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申請發給價金」是第5項經五次標售未標出、登記為國有後的規定;標售成功時是第4項由繼承人依應繼分領取專戶價款。選項只寫「經公開標售之土地」,漏列登記國有的前提,官方仍列D為正確,疑義見 official_doubt。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漏列「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登記為國有」的前提,與第73條之1第4項、第5項都不完全對應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第1題一律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