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第 4 題
種類之債係以不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為使債之實現,於履行前應為特定。下列有關種類之債特定之方法,何者正確?
官方答案:B下一題
詳解
題目種類之債係以不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為使債之實現,於履行前應為特定。下列有關種類之債特定之方法,何者正確?
考種類之債的特定。往取之債,債務人具體指定給付物並通知債權人來取,即完成交付的必要行為而特定,B 正確。
(A)錯誤
種類之債只能依法定方法為特定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 第 200 條
條文是交付必要行為完結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選項寫只能依法定方法特定。
(B)正確
往取之債於債務人具體指定給付物,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 第 200 條
往取之債由債權人到債務人處所取物,債務人只要具體指定給付物並通知債權人,即完成交付的必要行為,依第 200 條第 2 項特定。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的具體內容依學說區分債的類型
(C)錯誤
送赴之債於債務人將給付物送至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 第 200 條
把物送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其得隨時受領,是「赴償之債」的特定方式;送赴(送付)之債是送往清償地以外處所,交付運送人時即特定,選項把類型弄錯。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同上
(D)錯誤
赴償之債於債務人交付其物於運送之人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 第 200 條
交付運送人即特定的是「送付之債」;赴償之債須送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其得隨時受領才特定。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同上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