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第 10 題
詳解
考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選項說不得視為住所,C 錯誤。
修法提醒:考試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與舊第 980 條(女滿十六歲得結婚)仍施行,16 歲已婚女性不以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現行: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刪除第 13 條第 3 項,第 980 條改為男女未滿十八歲不得結婚,D 只剩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的例外。
官方答案疑義:A 把民法第 1002 條第 2 項的「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寫成「雙方共同協議前」,與條文不同,官方仍視 A 為正確。D「僅能以其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並不周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時,由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住所隨監護人(民法第 21、1091、1098 條);考試當時已婚的 16 歲女性依舊第 13 條第 3 項有行為能力,不適用第 21 條。D 也可認為錯誤。
(A)正確
夫妻於雙方共同協議前,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其法定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 第 1002 條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 第 1002 條
條文是「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選項寫「雙方共同協議前」。
(D)不是答案
16歲之年輕人,僅能以其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 第 13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版)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 第 21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 第 1086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91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 第 109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3 條之 1 條
官方只選 C,視 D 為正確,須假設16歲者未婚且由父母任法定代理人,依第21條以父母住所為住所。依題目完整文字,「僅能」有誤: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時,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第1091、1098條),住所隨監護人;111年考試時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仍施行(刪除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用「僅能」,須組合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住所、監護等條文判斷例外,且官方視 D 為正確,與條文字面判斷不同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