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第 19 題
詳解
考出產物與孳息歸屬。官方以甲無收益權為前提:果實分離前是土地的部分、分離後仍歸所有人乙,B 正確;題幹未交代甲善意與土地登記,例外未能排除。
官方答案疑義:題幹只說無權占有,未交代甲是否善意、乙地是否已登記。第 766 條保留「法律另有規定」,善意占有人依第 952 條得收益;但第 943 條第 2 項第 1 款排除占有已登記不動產的權利推定。若乙地未登記且甲善意,分離後果實可能歸甲,B 不必然正確。
(A)錯誤
果實在與果樹分離前或分離後,均屬於甲所有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 第 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民法 第 766 條
條文是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分離後仍歸其物之所有人,選項寫均歸甲。
(B)是答案
果實在與果樹分離前或分離後,均屬於乙所有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 第 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民法 第 766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 第 943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民法 第 944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 第 952 條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民法 第 943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法 第 70 條
官方答案 B 以甲無收益權為前提(題幹未交代):果實分離前是乙土地的部分(第66條),分離後依第766條仍屬乙。若甲為善意占有人,依第952條於推定適法所有的範圍內有收益權,再依第70條第1項取得權利存續期間內分離的果實,B 就不成立;乙地已登記時,第943條第2項第1款排除權利推定。見官方答案疑義。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題幹未交代甲是否善意、有無法定收益權,須組合出產物、孳息歸屬與善意占有人收益權等條文作條件式判斷
(C)錯誤
果實在與果樹分離前屬於甲所有,分離後屬於乙所有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 第 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民法 第 766 條
條文是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選項寫分離前歸甲。
(D)不是答案
果實在與果樹分離前屬於乙所有,分離後屬於甲所有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 第 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民法 第 766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 第 943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民法 第 944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 第 952 條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民法 第 943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法 第 70 條
在官方前提下,分離後果實依第766條仍屬乙。只有甲為善意占有人、且不受第943條第2項排除推定(例如乙地未登記)時,甲才依第952條有收益權,再依第70條第1項取得分離後的果實;此時分離前屬乙土地的部分、分離後歸甲,D 成立。題幹未交代,見官方答案疑義。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題幹未交代甲是否善意、有無法定收益權,須組合出產物、孳息歸屬與善意占有人收益權等條文作條件式判斷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