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消費者保護法重點
本章 105 題,照消費者保護法的順序走:名詞定義、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預售屋契約、特種交易與消費資訊、消保團體與行政監督、申訴調解、消費訴訟。只寫條號的是消保法,「細則」指其施行細則,「預售屋事項」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名詞定義與適用對象 考過 9 題
-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第 2 條第 1、2 款,細則第 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常考陷阱:說不以營利為目的就不是企業經營者
-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第 2 條第 3 至 5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常考陷阱:把消費爭議寫成向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之爭議
-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第 2 條第 7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常考陷阱:把只給單一客戶的個別優惠當成定型化契約條款
-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 2 條第 8、9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常考陷阱:把定型化契約的定義安到定型化契約條款
-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第 2 條第 10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常考陷阱:把未能檢視改成檢視商品之後
- 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第 2 條第 11、1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常考陷阱:訪問交易改稱邀約交易;分期付款漏掉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考試當時)的用語是郵購買賣、訪問買賣,網際網路買賣屬郵購買賣,修正後改稱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七日解除期間未變;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原寫「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 學說實務屋主委託仲介公司賣屋:雙方的法律關係屬消費關係,以仲介提出乙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但屋主與仲介之間沒有買賣,不屬消保法的分期付款。
考過的題目:101-11、101-15、104-31、111-11、111-16、114-25、109-21、103-28、108-15
健康與安全保障 考過 10 題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危害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 7 條第 1、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常考陷阱:把安全性標準改成現在的科技水準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 7 條第 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常考陷阱:把得減輕改成得免除、應免除或減輕或免除
-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 7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舉證責任改由消保團體負擔;說有較佳商品就推定不安全
-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 8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常考陷阱:把經銷者的免責但書改成無過失減輕
- 經銷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第 8 條第 2 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第 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常考陷阱:說輸入者視為經銷者,或套用經銷者的已盡注意免責
-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常考陷阱:說只要在明顯處做警告標示就免回收
-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 10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經個別磋商得預先約定,或只禁免除不禁限制
| 企業經營者 | 責任 | 減免 |
|---|---|---|
|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第 7 條) |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 經銷(第 8 條第 1 項) | 連帶負賠償責任 |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 經銷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第 8 條第 2 項) | 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依第 7 條 |
| 輸入商品或服務(第 9 條) | 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 依第 7 條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
考過的題目:103-24、105-26、105-30、107-14、108-17、109-22、110-18、112-24、103-28、106-24
定型化契約的審閱與效力 考過 17 題
-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 1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改成有利於企業經營者、雙方,或本公平解釋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 11 條之 1 第 1、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十日;說拋棄審閱權的條款有效或得撤銷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條款之重要性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 11 條之 1 第 3、4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不構成契約內容改成無效,或漏掉消費者得主張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 1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牴觸個別磋商條款混進推定顯失公平
- 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細則第 14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常考陷阱:混入企業經營者的市場占有率
-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 13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常考陷阱:漏掉經消費者同意,寫成公告後立即成為契約內容
-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 13 條第 2、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常考陷阱:把正本改成副本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14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第 1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常考陷阱:說牴觸時整份契約或全部定型化條款無效
| 情形 | 效果 |
|---|---|
| 訂約前未給合理審閱期間(第 11 條之 1) |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 以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第 11 條之 1) | 無效 |
|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第 12 條) | 無效 |
| 未記載於契約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第 14 條) |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 牴觸個別磋商條款(第 15 條) | 其牴觸部分無效 |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第 17 條) |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
考過的題目:101-10、102-22、104-33、105-25、105-29、108-14、109-19、110-17、111-12、111-21、113-19、113-21、101-22、105-21、106-26、106-30、106-32
應記載事項與預售屋契約 考過 14 題
-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 17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改成直轄市、縣(市);核定後公告改成公告後備查
- 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等;不得記載事項得包括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等(第 17 條第 2、3 項,全部見下表)。(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履約擔保放進不得記載事項,或把免除責任放進應記載
-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 17 條第 4 項、第 1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條款無效改成不構成契約內容;說整份契約當然無效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7 條第 5、6 項,第 5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7 條)常考陷阱:加上須經消費者主張才構成契約內容
- 預售屋事項: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預售屋事項第 1、2 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 條)常考陷阱:把至少五日改成三日或四日
- 預售屋事項的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不得約定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百分之十六利率之利息;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不得記載事項第 1、4、5、7 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1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4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5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7 條)常考陷阱:說陽臺不得計價;把屋簷面積計入價格
- 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在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之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中擇一;不動產開發信託是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預售屋事項第 7 點之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條)常考陷阱:把不動產開發信託換成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
- 預售屋事項: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第 13 至 15 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3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4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四個月改成三個月;管線費改由買方或雙方議定
| 應記載事項得包括(第 17 條第 2 項) | 不得記載事項得包括(第 17 條第 3 項) |
|---|---|
|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
|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
|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
|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
|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 —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
考過的題目:101-8、101-22、103-22、111-13、111-22、112-21、111-14、101-23、102-39、103-1、105-21、113-8、113-20、106-27
特種交易與消費資訊 考過 21 題
-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 條第 1、5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常考陷阱:七日改成十日;書面改成口頭;合理例外套到訪問交易;特約排除
-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並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第 19 條之 2)。(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次日起算改成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第 2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一個月改成二、三或六個月
-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反第 2 項第 1、2 款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第 2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百分之五改成六;加計法定利息;改成消費者要求時才載明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細則第 22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常考陷阱:說附加費用應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 2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確保真實的主體換成媒體經營者;說廣告未訂入契約就不生效力
-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第 2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常考陷阱:漏掉明知或可得而知;說得預先約定限縮賠償範圍
-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 2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常考陷阱:把應附改成得附;改成應附中文及外文標示
-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保證之內容、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製造商之名稱、地址、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交易日期(第 2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5 條)常考陷阱:混入服務之對象、商品價格、使用方法、總價款差額
| 事項 | 期間或計算 |
|---|---|
| 通訊交易、訪問交易解除契約(第 19 條第 1 項) |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
| 未提供解除契約資訊(第 19 條第 3 項) | 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
|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後,企業經營者取回商品(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 | 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
| 返還已支付之對價(第 19 條之 2 第 2 項) | 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
| 未經要約寄送、未經通知而視為拋棄(第 20 條第 2 項) | 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 |
| 分期付款未記載利率(第 21 條第 3 項) |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
考過的題目:102-31、109-9、110-16、114-6、105-24、101-9、103-31、105-23、108-15、109-10、111-14、114-5、102-26、104-32、107-12、109-20、112-20、113-9、106-25、106-29、106-31
消保團體、行政監督與罰則 考過 11 題
-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任務包括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等(第 27、2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加上行政法人;把任務當成宗旨
- 消保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第 29 條第 4 項);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政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 31 條,細則第 2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2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1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常考陷阱:說政府不應協助;說消保團體得命企業經營者回收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 3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常考陷阱:把得公開改成不得公開
- 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第 3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第 3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5 條)常考陷阱:說主管機關得自行扣押
- 經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 3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常考陷阱:把命回收的權限交給消保團體
- 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37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第 3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8 條)常考陷阱:把應即公告改成得公告
-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第 39 條);行政院辦理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第 4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第 4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2 條)常考陷阱:把監督主管機關、指揮消保官寫成消保團體的任務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的條文字面:行政院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並置消費者保護官;但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相關權責改由行政院管轄,消保會改為任務編組;104 年修正後條文已無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 違反行為 | 罰鍰 |
|---|---|
| 違反第 24、25、26 條,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第 56 條)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 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第 56 條之 1)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17 條第 6 項、第 33 條或第 38 條所為之調查(第 57 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違反依第 36 條或第 38 條所為之命令(第 58 條)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條之 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8 條
考過的題目:102-23、104-34、112-25、102-30、104-11、107-14、102-24、103-32、105-28、109-11、101-8
申訴與調解 考過 17 題
- 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第 43 條,細則第 3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常考陷阱:十五日改成十日;起算改成消費者申訴之日;順序顛倒
-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 44 條);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44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未申訴也能直接申請調解;改成向消保官申請調解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第 45 條);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經辦調解事務之人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 45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委員改成五至十一名;委員互推主席;程序應公開
- 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當事人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第 45 條之 2、第 45 條之 3)。(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參與調解委員改成全體;十日改成十五或二十日
-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額度由行政院定之(第 45 條之 4)。(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全體調解委員改成參與調解委員
- 學說實務小額消費爭議的額度,行政院令定為新臺幣十萬元。
-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其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第 46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6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常考陷阱:說調解成立不須作成調解書;說不須法院核定就有判決效力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的條文字面: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但該權責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已改由行政院管轄,修正後條文改為由行政院定之;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修正前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修正後準用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 一般調解方案(第 45 條之 2、第 45 條之 3) | 小額一造不到場方案(第 45 條之 4、第 45 條之 5) | |
|---|---|---|
| 提出 | 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 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
| 同意 | 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 異議 | 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
| 未異議 | 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 提出異議後 | 視為調解不成立 | 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5 條
考過的題目:101-19、102-25、102-27、103-23、103-30、104-12、104-14、105-22、108-16、108-18、110-14、110-19、111-15、112-23、109-20、106-23、106-28
消費訴訟與團體訴訟 考過 14 題
-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第 48 條第 2 項);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第 50 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第 52 條);第 53 條不作為訴訟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 4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改成消費者敗訴;假執行改成假扣押、假處分
-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第 49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常考陷阱:二年改成三年;行政院改成內政部;成立後立即起訴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第 49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第 5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把應委任改成得委任;費用請求權主體改成消保團體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第 50 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常考陷阱:二十人改成十、三十或五十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改成判決前
- 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讓與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第 50 條第 2、3、5、6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常考陷阱:說不含非財產上損害;說不得扣除費用或得請求報酬
-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 5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常考陷阱:把過失的一倍改成三倍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考試當時)第 51 條: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過失所致之損害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現行修正為故意五倍以下、重大過失三倍以下、過失一倍以下。
-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併案請求賠償;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 5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4 條)常考陷阱:把至少十日改成七日
考過的題目:101-7、102-29、103-25、103-27、103-29、103-33、104-13、104-15、105-27、107-13、108-19、109-8、110-15、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