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重點
本章 131 題,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順序走:總則與設立、營業保證金、經紀人員、業務規範、實價登錄、不動產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獎懲。只寫條號的是該條例,「細則」指其施行細則。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總則與經紀業的設立 考過 22 題
- 本條例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制定(第 1 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常考陷阱:把保障改成限制;混入公寓大廈條例、消保法的立法目的
- 用辭易混處: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第 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常考陷阱:對調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仲介業務加上管理
-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第 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分設營業處所的備查改成許可;把公司型態改成公司或商號
- 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等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6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常考陷阱:把未滿三年改成已滿三年
-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五年者,但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第 29 條停止營業或第 31 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第 6 條第 1 項第 4 至 7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常考陷阱:把未滿五年改成已滿五年;說停止營業處分執行完畢仍不得申請
- 經紀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第 6 條第 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常考陷阱:說主管機關應直接廢止公司許可
-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第 7 條第 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把登記所在地改成戶籍所在地;漏掉加入同業公會;六個月改成三個月
- 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細則第 7 條)。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應將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0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三個月;把層轉中央備查改成核定
| 用辭 | 定義(第 4 條) |
|---|---|
| 不動產 |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
| 成屋 | 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
| 預售屋 |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
| 經紀業 |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
| 仲介業務 |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
| 代銷業務 | 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
| 經紀人員 |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
| 加盟經營者 | 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
| 差價 | 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
| 營業處所 | 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
考過的題目:102-8、109-1、109-2、101-38、102-9、102-10、104-23、109-16、112-6、101-1、101-37、103-9、105-10、107-3、107-22、108-5、108-6、112-7、114-13、114-20、106-5、106-9
營業保證金與賠償責任 考過 13 題
- 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 條第 3、4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主管機關改成全國聯合會
- 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第 8 條第 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常考陷阱:把全國聯合會改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第 8 條第 2 至 4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常考陷阱:把五分之二改成二分之一
-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第 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9 條)常考陷阱:改成得因債務債權關係而抵銷
- 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第 9 條第 2 項)。得請求退還的是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變更營業項目後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細則第 13-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加上退出同業公會;說孳息一併退還
- 未繳存或未補足營業保證金(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常考陷阱:把廢止許可改成撤銷許可
-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26 條第 1、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可歸責於經紀業改成不可歸責於委託人;改成單獨負責
-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第 26 條第 4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代為賠償改成預為賠償、連帶賠償
考過的題目:101-28、101-36、102-7、104-24、105-7、107-2、107-4、108-1、108-2、111-1、112-1、106-10、106-12
經紀人員:資格、證書與專任 考過 24 題
-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第 11 條);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備查,異動時,亦同(第 12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二十名改成十名;把十五日改成七日
-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紀營業員須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第 13 條第 1、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常考陷阱:說訓練合格或考試及格即得充任,漏掉登錄領證
-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經驗依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或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認定(第 14 條第 1、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常考陷阱:把一年改成半年;把施行前改成施行後;說向考選部請領
- 請領經紀人證書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相片、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細則第 15 條);專業訓練證明是換證才附(細則第 17 條);損壞或滅失補發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細則第 20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戶籍所在地改成任職、居住地或內政部
- 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認可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換證(第 15 條);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細則第 1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四年改成三年;把屆滿前六個月改成三個月;漏掉次日
-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第 14 條第 3 項);例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受撤銷或廢止者,於原因消滅後,得重新請領證書或證明(細則第 2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民法第 1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常考陷阱:說受監護宣告仍得繼續充任;說應予申誡
-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第 16 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第 1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常考陷阱:說所屬經紀業同意後仍違法;說簽專任約後得僱用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第 3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主管機關改成行政院;說外國人不得應考
| 項目 | 經紀人 | 經紀營業員 |
|---|---|---|
| 取得資格 | 考試及格,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 訓練合格或考試及格,並登錄及領有證明 |
| 訓練時數 | — | 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 |
| 有效期限 | 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 | 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 |
| 期滿要件 | 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 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
| 向誰辦理 |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
考過的題目:101-35、102-3、102-11、103-3、103-6、104-2、104-21、104-22、104-25、105-9、107-7、107-24、107-25、108-20、110-9、110-11、111-2、112-2、113-2、114-19、114-12、106-2、106-3、106-7
揭示、差價、廣告與雙方委託 考過 18 題
-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第 18 條);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第 20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0 條)常考陷阱:說加盟經營者得免揭示
- 應揭示的文件是經紀業許可文件、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前三款得以影本為之;第四款於代銷經紀業不適用之(細則第 2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常考陷阱:混入不動產說明書、人員經歷獲獎資料;說代銷也要揭示報酬
-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第 1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 條)常考陷阱:漏掉加倍或加計利息;把中央主管機關改成全國聯合會
-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委託人改成買受人、言詞約定;把經紀業名稱改成委託人或營業員名稱
- 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細則第 22 條);這是另外標明,廣告仍要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常考陷阱:說得以加盟店或總部名稱替代經紀業名稱
-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應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等(第 24 條之 2)。(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書面同意改成口頭或書面同意;說依民法禁止雙方代理
考過的題目:101-27、101-31、101-32、102-4、102-12、104-27、105-1、105-6、107-1、107-23、108-4、108-7、109-14、109-15、110-12、111-3、113-15、106-11
實價登錄(申報登錄資訊) 考過 8 題
-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仲介買賣案件於移轉登記後申報;改成承租人占有之日起
-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委託代銷契約報備查的起算點改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日
-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 24 條之 1 第 3、4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登錄價格得為課稅依據
- 109 年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第 24 條之 1 第 9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修正後維持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24 條之 1 第 6、8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條)
- 違反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常考陷阱:改成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改成停止營業處分
- 修法前101 年施行的舊法(考試當時):仲介業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代銷業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現行買賣案件改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
簽章文件與不動產說明書 考過 23 題
- 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第 22 條第 1、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改成承租承購;把經紀人改成營業員
-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 23 條)。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營業員也要解說;說明書簽章的是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第 4、22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解說前改成解說後;把委託人改成相對人
-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 24 條)。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2 條第 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常考陷阱:說相對人在解說前簽章;說記載事項由經紀人或所在地主管機關定
- 成屋「建物瑕疵情形」列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輻射檢測、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火災、危險建築、樑柱裂痕、鋼筋裸露;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列在「其他重要事項」(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第 2 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 條)常考陷阱:把凶宅歸入瑕疵情形;把專有部分改成共有部分
- 修法前115 年修正前,成屋說明書「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列有是否有損鄰狀況;現行版建物瑕疵情形已未列損鄰狀況。
- 土地、成屋、預售屋都要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預售屋另列最近五年內基地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有無申請水災淹水救助紀錄;成屋的其他重要事項還包括是否已辦理地籍圖重測、是否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第 1 至 3 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 條)常考陷阱:把三百公尺改成五百公尺;把五年改成三年
- 應納稅費項目:土地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等;成屋、預售屋為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等。履約保證機制方式,及其受託或提供擔保者是預售屋的重要交易條件(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第 1 至 3 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契稅放進土地稅費;把履約保證放進成屋
- 說明書不得記載本說明書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所有權面積以外之「受益面積」、「銷售面積」、「使用面積」等類似名詞、預售屋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屬預售屋契約不得記載(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 1、3、4 點;同契約第 7 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1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3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4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7 條)常考陷阱:把預售屋契約的附屬建物規定說成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
- 說明書也不得記載繳回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以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不得記載房價有上漲空間或預測房價上漲之情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 2、5、6 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2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5 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貳6 條)常考陷阱:混入成屋契約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 | 說明書的分類 |
|---|---|
| 公寓 | 五樓含以下無電梯 |
| 華廈 | 十層含以下有電梯 |
| 住宅或複合型大樓 | 十一層含以上有電梯 |
考過的題目:101-30、103-2、103-7、104-3、108-3、110-23、111-4、112-3、112-4、113-1、114-11、114-22、114-23、101-25、101-26、102-40、104-1、104-40、105-3、105-8、107-6、108-10、106-4
委託銷售契約應記載事項 考過 6 題
-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銷售應記載事項第 1 點)。(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條)常考陷阱:把三日改成五日、七日;改成不得超過
- 委託銷售價格:前項之金額未記載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無效(第 3 點)。委託銷售期間: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第 4 點)。(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 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4 條)常考陷阱:說金額未記載契約不當然無效;說不得隨時終止
- 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比,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銷售應記載事項第 5 點)。(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5 條)常考陷阱:說未記載時契約無效、仍可收最低額或收差價
- 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委託銷售應記載事項第 6 點第 1、2 款)。(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6 條)常考陷阱:把近三個月改成近一個月
- 買方違約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沒收定金之一定百分比(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前項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第 7 點)。(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條)常考陷阱:說未記載時受託人可請求定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十或百
-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委託人及買方共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之(第 8 點)。(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8 條)常考陷阱:把委託人改成受託人、買方或主管機關
| 契約沒寫的事項 | 效果 |
|---|---|
| 委託銷售價格 |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無效 |
| 委託銷售期間 |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
| 服務報酬百分比 |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 |
| 沒收定金百分比 |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 |
| 指定地政士 | 由委託人指定之 |
依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 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4 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5 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8 條
獎懲:罰鍰、懲戒與廢止 考過 19 題
- 經紀業違反第十一條(未置經紀人)、第十七條(僱用無資格者)、第十九條第一項(收差價)、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廣告)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指派經紀人簽章)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常考陷阱:把廣告違規的罰鍰改成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違反第十二條(經紀人到職名冊)、第十八條(揭示證照、加盟標明)、第二十條(揭示報酬標準)或第二十七條(拒絕業務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常考陷阱:把這幾條說成廢止許可的事由
-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0 條)常考陷阱:把連續六個月改成三個月或合計六個月
- 經紀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違反專任義務、未依規定簽章、未以說明書解說、無故洩漏秘密);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第 31 條第 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收差價說成申誡;把洩漏秘密說成停止執行業務
-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第 31 條第 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常考陷阱:說申誡三次就廢止證書;把五年改成三年
- 經紀業與經紀人員都會被處罰的是第十九條第一項(收差價)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簽章),兩者同時列在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31 條第 1 項;第十六、二十三、二十五條只列在第 31 條(第 29、3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
-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禁止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32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常考陷阱:改成限期改正;把一年以下改成一年以上
- 經紀人員有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第 33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3 條)常考陷阱:把獎懲委員會的設置機關改成中央主管機關
-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35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5 條)
| 違反 | 處罰 |
|---|---|
| 第 7 條第 6 項、第 11、17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2 項、第 22 條第 1 項 |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2、18、20、27 條 | 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24 條之 2(雙方委託) |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代銷未依限申報,或價格、交易面積不實) | 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仲介租賃未依限申報,或租金、面積不實) |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 第 24 條之 1 第 1、2 項(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 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7 條第 3、4 項、第 8 條第 4 項(保證金) | 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
| 非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第 32 條) |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
考過的題目:101-34、102-6、103-4、103-8、104-4、104-26、104-27、105-2、105-5、109-3、111-5、111-24、111-25、113-3、113-18、114-18、107-1、106-1、1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