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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公平交易法重點

第 2/5 章・改看整本一頁・練習本章 94 題

本章 94 題,照公平交易法的順序走:總則、獨占與結合、聯合行為、經紀業聯合與垂直限制、不實廣告、其他不公平競爭、調查與損害賠償、罰則。只寫條號的是公平交易法;「規範說明」「廣告處理原則」「預售屋處理原則」指公平會對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廣告、預售屋銷售行為的規範。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立法目的、定義與適用範圍 考過 6 題

  • 本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第 1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第 6 條)。(公平交易法第 1 條、公平交易法第 6 條)常考陷阱:混入「避免獨占事業壟斷市場」這類條文沒有的目的
  • 本法所稱事業: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第 2 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常考陷阱:說同業公會不是本法所稱事業
  • 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第 3 條);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 4 條);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第 5 條)。(公平交易法第 3 條、公平交易法第 4 條、公平交易法第 5 條)常考陷阱:把二以上事業改成一以上事業
  •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45 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第 46 條)。(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常考陷阱:漏掉「正當」二字,寫成行使權利之行為都不適用
  • 學說實務官方答案依章別區分:差別待遇、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交易、限制轉售價格屬第二章限制競爭;虛偽不實廣告、不當贈品贈獎、仿冒他人表徵、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屬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常考陷阱:把差別待遇、限制轉售價格歸為不公平競爭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考試當時,該年全文修正)條號不同:獨占定義在第 5 條、結合在第 6 條、聯合行為在第 7 條、轉售價格在第 18 條、差別待遇與脅迫參與聯合在第 19 條,現行移至第 7、10、14、19、20 條;舊法「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現行改為「有限制競爭之虞」。

考過的題目:111-6、113-10、102-38、104-37、112-19、112-16

獨占與結合 考過 16 題

  •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 7 條)。(公平交易法第 7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獨占改成寡占或聯合
  • 學說實務市占率達第 8 條第 1 項的門檻(例如一事業二分之一)只是進入獨占認定範圍,是否獨占仍要依第 7 條判斷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壓倒性地位而可排除競爭;只寫市占率三分之二不等於獨占。常考陷阱:把市占率三分之二本身當成獨占
  •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第 9 條)。(公平交易法第 9 條)常考陷阱:把不當之決定改成合理之決定
  •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與他事業合併;持有或取得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第 10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常考陷阱:把差別待遇、共同決定價格說成結合
  •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第 11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對調三分之一與四分之一;把申報寫成申請許可
  • 前條第 1 項申報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等(第 12 條第 1、2 款;第 3 款見下表)。(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免申報的情形列為應申報
  •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第 11 條第 7、8 項)。(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工作日改成六十工作日;加上縮短不得短於十五工作日
  •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第 11 條第 9 項)。(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
  • 學說實務官方答案認為「受理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30日內不得為結合」是正確敘述;現行條文寫的是三十工作日。
  • 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對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第 13 條)。主管機關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一方不同意結合者,應提供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第 11 條第 10 項)。(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說延長期間案件的決定不得附加條件
門檻條文
不列入獨占認定(第 8 條第 1 項:無下列各款者)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個別事業排除(第 8 條第 2 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仍得認定獨占(第 8 條第 3 項,適用於前二項)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結合:持股(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結合申報(第 11 條第 1 項)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控制性持股(第 11 條第 4 項)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免申報(第 12 條第 3 款)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8 條、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

考過的題目:101-6、105-16、109-4、114-24、101-3、102-35、103-34、103-38、104-5、104-8、105-18、108-12、111-7、106-13、106-15、106-17

聯合行為與例外許可 考過 14 題

  •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 14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常考陷阱:把同業協議共同決定報酬說成結合或獨占
  • 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 14 條第 2、3 項)。(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常考陷阱:說主管機關不得推定合意
  •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 14 條第 4 項)。(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
  •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 15 條第 1 項,八款見下表);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第 15 條第 2 項)。(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改成個別經濟與股東利益
  •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第 16 條)。(公平交易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三年;把三至六個月改成一至三個月
  • 修法前104 年修正前(考試當時):聯合行為許可期限規定於第 15 條,不得逾三年;現行移至第 16 條並改為不得逾五年。
  •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第 17 條)。(公平交易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說經濟情況變更也不得廢止許可
  •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第 18 條)。(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常考陷阱:把主管機關改成事業;把應主動公開改成不得公開
款得申請許可的聯合行為(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第 2 款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第 3 款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第 4 款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第 5 款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第 6 款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第 7 款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第 8 款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

考過的題目:101-2、101-5、102-32、104-6、104-7、104-35、105-15、108-13、110-21、110-22、112-17、113-14、114-8、114-10

經紀業聯合、加盟與垂直限制 考過 11 題

  •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規範說明第 5 點第 2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原則禁止說成原則限制或申報制
  • 經紀業違法聯合行為態樣例示: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共同劃分經營區域;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規範說明第 5 點第 3 項第 1 至 4 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共同劃分經營區域、交易對象當成第 15 條所列的許可事由
  • 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規範說明第 5 點第 3 項第 5 至 8 款)。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5 條、公平交易法第 6 條)常考陷阱:把公平會改成內政部、經濟部;把不實廣告混入聯合態樣
  • 學說實務官方答案認為「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一般委託契約」不涉及違法聯合行為:規範說明列的是專任委託契約,一般委託不限制委託人另行委託其他業者;個案仍須就具體事實認定。常考陷阱:把專任委託換成一般委託
  •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 19 條)。(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常考陷阱:把交易相對人改成消費者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第 20 條第 1 至 3 款)。(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說有正當理由仍不得差別待遇;混入第 15 條許可事由
  • 第 20 條另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第 20 條第 4、5 款)。(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第 5 款說成聯合行為;混入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施行細則第 28 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常考陷阱:把要求加購保險才交車說成聯合行為或差別待遇
  • 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容許其加盟店自由決定服務報酬,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規範說明第 6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6 條)常考陷阱:說加盟業主不應容許加盟店自由決定報酬

考過的題目:105-11、105-19、107-8、108-9、103-40、112-14、109-5、109-18、106-14、106-16、106-18

不實廣告與廣告責任 考過 14 題

  •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包括價格、品質、製造方法、使用方法、用途等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 21 條第 1、2 項)。(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引人錯誤限縮成虛偽不實
  •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 21 條第 3、4 項)。(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說載有不實表示的商品仍得運送
  •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 21 條第 5 項)。(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與廣告主連帶改成與代理業連帶,或說媒體業無責任
  •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 21 條第 5 項)。(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十倍改成五倍、二十倍;把明知或可得而知改成必須明知
  • 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第 21 條第 6 項)。(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廣告主以外改成廣告主
  • 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由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理;對於涉及事業服務品質、企業形象、行銷策略等內容之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由公平會依第 21 條處理,例如無客觀數據宣稱仲介服務第一品牌(規範說明第 7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7 條)常考陷阱:把內政部改成公平會、縣市政府或行政院(俱為廣告主另論)
  • 經紀業受不動產開發業者委託銷售,倘得認不動產經紀業者與不動產開發業者俱為廣告主時,廣告不實由公平會依第 21 條處理,例如共同具名製作不實房屋銷售廣告,且收取建案底價或總銷售金額一定成數之銷售服務費用,與不動產開發業者共同獲有利益(規範說明第 7 點第 3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7 條)
  • 不動產廣告表示建築物或土地之用途與使用分區之法定用途不符,且依法不得變更,致有引人誤認其可供住宅或其他非法定用途使用,例如工業區廣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或文字說明暗示其建築物適合供住宅使用;事業違反第三點或第四點第一項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廣告處理原則第 4、6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 條)常考陷阱:把工業區的住宅用語說成不構成不實廣告
類型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處理原則第 3 點)
不動產面積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
共有部分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例如:圖書室、交誼廳、健身房等)與廣告不符
交通距離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
溫泉設施廣告表示溫泉設施,實際給付不符溫泉法相關法令
經紀業營業實績廣告表示之營業實績(例如:成交紀錄、分店數量、買方或買方數量等)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條

考過的題目:102-33、104-9、104-36、105-17、107-9、107-11、109-6、110-25、111-8、113-16、114-9、110-13、112-15、106-19

仿冒、贈獎、誹謗與欺罔 考過 8 題

  • 事業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2 項);第 3 項另列普通使用通用名稱、善意使用自己姓名等不適用情形。(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註冊商標排除改成限於註冊商標
  •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第 23 條);經紀業辦理贈品或贈獎活動,違反本會所定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規範說明第 8 點);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額度辦法第 6 條;全年贈獎總額另依第 5 條)。(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8 條、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第 5 條、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第 6 條)常考陷阱:說經紀業不得辦理任何抽獎
  •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 24 條);違反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第 37 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常考陷阱:把告訴乃論改成非告訴乃論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 25 條)。要約書由經紀業向賣方提出承購價款等要約條件,而買方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斡旋金: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規範說明第 2 點)。(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2 條)常考陷阱:說採用要約書也要支付斡旋費用
  • 經紀業從事仲介業務時,在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前,未以書面告知買方下列資訊,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規範說明第 9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9 條)常考陷阱:把第 25 條改成第 21、23 條
  • 學說實務仲介故意未告知得選擇內政部版要約書即收斡旋金,官方認為依個案情形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乙可能請求懲罰性賠償;考試當時公平交易法的刑罰條文未列這類行為,官方以「甲可能受刑法制裁」為不正確的敘述。常考陷阱:把可能受刑法制裁當成正確敘述
  • 銷售預售屋不得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或簽約前未提供購屋人至少五日審閱期。但經購屋人已充分審閱契約並同意縮短期限者,不在此限;締約後不得要求繳回契約書;違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反(預售屋處理原則第 4 至 6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 條)常考陷阱:把先付定金才給契約審閱說成不實廣告
  • 對於不涉及事業競爭行為之交易糾紛或純屬消費爭議案件,仍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處理,例如「斡旋金」返還;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未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向內政部反映(規範說明第 12 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斡旋金返還糾紛說成違反第 25 條

考過的題目:110-24、105-20、103-39、109-17、113-11、113-17、110-20、106-20

調查程序與損害賠償 考過 14 題

  •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常考陷阱:混入第 31 條法院酌定賠償
  •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 27 條第 2、4 項)。(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以必要者為限改成不以此為限
  • 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履行承諾者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事業未履行其承諾、中止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者,應恢復調查(第 28 條第 1、3 項)。(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把中止調查改成終止調查
  • 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 28 條第 4 項)。(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把一併計算改成重新起算;把中止改成終止
  •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第 29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0 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第 33 條)。(公平交易法第 29 條、公平交易法第 30 條、公平交易法第 33 條)
  • 學說實務官方答案 D 可用乙為法人的假設說明: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慰撫金;但題幹只稱「乙業者」,未交代乙的組織型態,乙若為自然人,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得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題答案有疑義。常考陷阱:把精神慰撫金列為法人業者得請求的項目
  •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 31 條)。(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三倍改成二倍、五倍、十倍
  •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 32 條)。(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一年、十年改成五年;把起算點改成交易日起二年

考過的題目:101-14、107-10、111-9、112-18、101-20、102-28、102-37、105-12、105-13、108-8、109-7、111-23、114-21、107-11

罰則與救濟 考過 12 題

  • 違反第 9、15 條,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停止、改正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 34 條);違反第 19、20 條同此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第 36 條)。(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公平交易法第 36 條)常考陷阱:對調三年與二年、一億元與五千萬元
  •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第 42 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常考陷阱:把五萬元改成十萬元、二十萬元
  • 事業未依規定申報而結合、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附加之負擔,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第 39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 39 條)常考陷阱:把停止營業列為第 1 項處分;把二十萬元改成五萬元
  •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第 39 條第 3、4 項)。(公平交易法第 39 條)常考陷阱:把六個月改成三個月、十二個月
  •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41 條);前二條是第 39 條(違法結合)與第 40 條(違反第 9、15、19、20 條的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公平交易法第 39 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三年
  • 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來源包括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基金孳息收入等(第 47 條之 1 第 1、2 項)。(公平交易法第 4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設立目的換成第 1 條立法目的;把聯合行為改成不公平競爭
  • 反托拉斯基金用途: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資料庫建置與制度研究;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第 47 條之 1 第 3 項)。(公平交易法第 4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補助消費者因聯合行為所受損害列為用途
  •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第 48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 48 條)常考陷阱:改成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違反行政罰鍰刑罰(行為人)
第 9 條、第 15 條(獨占濫用、聯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第 40 條)限期不改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 34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第 40 條第 1 項)限期不改或再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36 條)
第 24 條(損害營業信譽)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正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第 42 條)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第 37 條)
未申報、未待期間屆滿或經禁止仍結合(第 39 條第 1 項)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無刑罰
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第 39 條第 2 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無刑罰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公平交易法第 36 條、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公平交易法第 39 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

考過的題目:101-12、101-21、102-5、102-34、104-10、113-13、104-38、105-14、104-39、111-10、106-2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