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債編通則重點
本章 71 題,照債編通則走:債之發生(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之標的與遲延、給付不能與保全、債權讓與、雙務契約與解除、連帶債務與債之消滅。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契約成立、代理與利他契約 考過 8 題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民法第 153 條)常考陷阱:說契約都須以書面為之才成立
-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 154 條)。(民法第 154 條)常考陷阱:把價目表寄送說成要約;把有受拘束意思的具體出價說成要約之引誘
-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第 159 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 156、160 條)。(民法第 156 條、民法第 160 條)常考陷阱:說對話要約未立時承諾仍有拘束力;說變更內容的承諾使原契約成立
- 學說實務契約可由要約與承諾合致、要約交錯、意思實現而成立;意思實現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 條)。沒有「承諾交錯」;契約是法律行為,不是事實行為。(民法第 161 條)常考陷阱:把承諾交錯列為成立方式;說契約是事實行為
- 學說實務仲介標示的售價只是要約之引誘;買方以較低價格出價並交付斡旋金給仲介,是向屋主發出新要約,屋主承諾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斡旋金不是交給屋主的定金。常考陷阱:把斡旋金說成定金而推定契約成立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 269、270 條)。(民法第 269 條、民法第 270 條)常考陷阱:說第三人表示受益後當事人仍得撤銷;說債務人可向第三人請求價金
- 學說實務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出賣並交付本人之物,本人不承認時,買賣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相對人相信的是代理權,不是讓與人有處分權,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善意相對人得依第 110 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常考陷阱:說善意相對人可善意取得該物
| 情形 | 條文效果 |
|---|---|
| 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 |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代理人有數人者 | 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表見代理) |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依據:民法第 167 條、民法第 168 條、民法第 103 條、民法第 169 條、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 考過 9 題
-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對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2、175 條)。(民法第 172 條、民法第 175 條)常考陷阱:把惡意或重大過失改成僅限惡意;把客觀上自己的事務當成他人事務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者,對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但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依第 176 條第 1 項請求(民法第 174、176 條)。(民法第 174 條、民法第 176 條)常考陷阱:說違反本人意思代繳稅捐就不能請求償還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條文沒有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民法第 176 條)常考陷阱:加上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
- 管理事務不合於第 176 條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對管理人所負第 176 條第 1 項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7 條)。(民法第 177 條)常考陷阱:說不合第 176 條時本人不得享有管理所得利益;說義務不受所得利益限制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181 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181 條)常考陷阱:把原物所生孳息排除在返還範圍外
-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80 條)。(民法第 180 條)常考陷阱:把行賄、維繫婚外情的給付說成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務人期前清償經債權人受領後,依第 180 條第 2 款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316、180 條)。(民法第 316 條、民法第 180 條)常考陷阱:說債權人不得反對期前清償;說期前請求債務人不得拒絕
- 學說實務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實務認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因受領人自己特殊能力所得的增值,不是本於該利益所取得,不在返還範圍;適法的無因管理本身就是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管理人應依無因管理請求,不是不當得利。常考陷阱:把受領人特殊能力的增值列入返還範圍
考過的題目:105-10、111-7、114-8、102-18、101-36、102-19、113-5、105-13、101-9
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 考過 10 題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4 條)常考陷阱:把第 1 項後段也限於權利受侵害;說侵權只保護權利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 185 條)常考陷阱:說在旁叫囂助陣、沒有下手的人不必負責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共同侵權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人行為在客觀上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可(行為關連共同),例如兩車各自違規擦撞致路人受傷。常考陷阱:說沒有共謀就不構成共同侵權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2 項)。(民法第 187 條)常考陷阱:把識別能力改成意思能力;說有識別能力就由未成年人單獨負責
- 修法前考試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18 歲、19 歲的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適用第 187 條(要件見前一則重點);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滿十八歲為成年,應依第 184 條自負責任,沒有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與第 187 條第 2 項免責的問題。常考陷阱:說未成年人一律不負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民法第 188 條)常考陷阱:說只由受僱人負責;把求償權套到承攬關係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 條)。(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9 條)常考陷阱:把定作人原則不負責改成與承攬人連帶負責
- 學說實務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製造人能證明商品無欠缺、損害非因欠缺所致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才免責,屬推定過失的中間責任;為營業目的購買原料的業者不是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說成無過失責任或故意責任
考過的題目:101-4、102-15、102-20、103-11、105-15、106-30、107-11、108-12、114-10、105-14
侵權的損害賠償範圍 考過 5 題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194 條)。(民法第 192 條、民法第 194 條)常考陷阱:把未婚妻、同居人列為第 194 條請求權人;把受傷未死也套用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民法第 195 條)常考陷阱:說慰撫金限於實際所受之損害;說子女重傷父母當然可請求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227-1 條)。(民法第 18 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不得請求賠償
- 修法前考試當時依釋字第 656 號,法院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者合憲;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宣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部分違憲。常考陷阱:把命登報道歉合憲當成現行見解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213 條)。(民法第 196 條、民法第 213 條)常考陷阱:說只能請求修復原狀、不得請求修復費用
- 學說實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益相抵);但保險金是被害人支付保費所得的對價,不是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利益,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民法第 21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加害人可主張扣除被害人的保險金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民法第 217 條)常考陷阱:說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搭乘他人機車,駕駛人是乘客的使用人,依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與有過失,另一肇事人得主張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請求減輕賠償;乘客仍得向駕駛人與另一肇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17 條)常考陷阱:說另一肇事人不得主張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
債之標的、利息與遲延 考過 7 題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 199 條)。(民法第 199 條)常考陷阱:說給付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說不能約定不作為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 條)。(民法第 200 條)常考陷阱:說種類之債只能依法定方法特定
- 學說實務交付必要行為何時完結看清償方式:往取之債具體指定給付物並通知債權人來取即特定;赴償之債須送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其得隨時受領;送付之債交付運送人時即特定。常考陷阱:把赴償之債與送付之債的特定時點對調
- 修法前民國 110 年修正前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任意給付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現行法上限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常考陷阱:把舊法的二十改成現行的十六;說超過部分整個約定無效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30、231 條)。(民法第 230 條、民法第 231 條)常考陷阱:說遲延中的不可抗力損害不必負責;說不論可否歸責都負遲延責任
-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32、233 條)。(民法第 232 條、民法第 233 條)常考陷阱:拿掉於債權人無利益的要件,說可直接請求替代賠償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37、240、241 條)。(民法第 237 條、民法第 240 條、民法第 241 條)常考陷阱:把重大過失拿掉;把不動產改成動產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買受人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拒絕受領除受領遲延外也構成給付遲延,出賣人得定期催告後依第 254 條解除契約;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付不能,通說視為可歸責於債權人,出賣人仍得依第 267 條請求價金。(民法第 367 條)常考陷阱:說受領遲延時出賣人不得解除契約;說價金債務消滅
| 利率規定 | 條文 |
|---|---|
| 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 | 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此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給付不能、保全與債權讓與 考過 16 題
- 學說實務第 246 條契約無效只適用於訂約時已不能的自始不能,例如以火星上岩石為標的;締約後才滅失是嗣後不能,契約不因此無效。標的物滅失後債務人取得的保險金,實務認為屬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買受人得請求交付;請求讓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須為對待給付。(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225 條)常考陷阱:把嗣後不能說成契約無效
- 學說實務翠玉白菜是不得處分的國有公用財產,以之為私人間買賣標的屬自始客觀的法律上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契約無效;婚前約定一方出軌須支付賠償,實務認為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契約有效(民法第 72 條)。(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72 條)常考陷阱:說婚前出軌賠償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例如交付帶跳蚤的狗傳染給買受人的貓(民法第 227 條)。(民法第 227 條)常考陷阱:說不完全給付所生的其他損害不得另請求賠償
- 學說實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扶養請求權以親屬身分為基礎,屬專屬權,不得代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實行抵押權、提起訴訟都可代位。(民法第 242 條)常考陷阱:把扶養請求權說成可代位行使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1 至 3 項)。(民法第 244 條)常考陷阱:說一屋二賣的先買受人可行使撤銷權
- 學說實務債權具相對性,出賣人一屋二賣,前後買賣契約皆為有效;依題例,善意的後買受人先完成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先買受人不能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或撤銷權請求其塗銷登記,得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也得依第 256 條解除契約。(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 256 條)常考陷阱:說後買賣契約無效;說先買受人可請求塗銷登記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294 條)。(民法第 294 條)常考陷阱:說禁止讓與特約無效;說對善意受讓人也有效
-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 296、297、881-6 條)。(民法第 296 條、民法第 297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6 條)常考陷阱:把未通知改成讓與無效;說讓與須經債務人同意
| 給付不能的原因 | 條文效果 |
|---|---|
| 訂約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 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例如可歸責於買受人) |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
依據: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225 條、民法第 266 條、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 256 條、民法第 260 條、民法第 224 條、民法第 267 條
考過的題目:101-6、104-9、104-14、105-18、106-31、101-38、114-11、105-7、106-12、105-3、109-9、104-7、101-7、101-28、104-12、113-4
雙務契約、解除、定金與違約金 考過 6 題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民法第 264 條)常考陷阱:讓有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民法第 265 條)。(民法第 265 條)常考陷阱:說可當然拒繳、永久免除;改成同時履行抗辯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條文未要求催告(民法第 254、256 條)。(民法第 254 條、民法第 256 條)常考陷阱:說給付不能也要先催告才能解除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催告雖未定期限,但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已定期催告而期限內不履行,不須再為催告即得解除。解除權也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不限於法定事由。(民法第 254 條)常考陷阱:說催告未定期限就不能解除;說只能依法定事由解除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所生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 258、260、261 條)。(民法第 258 條、民法第 260 條、民法第 261 條)常考陷阱:說解除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說回復原狀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第 259 條各款,其中: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 259 條)。(民法第 259 條)常考陷阱:說返還價金不須附加利息;說已支出的裝潢費均得請求返還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252 條)。(民法第 250 條、民法第 252 條)常考陷阱:說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外還可另請求損害賠償
- 學說實務懲罰性違約金是違約罰,債務人一有不履行即應支付,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不必證明實際損害,實際損害遠低時只能由法院依第 252 條酌減。常考陷阱:說實際損害遠低時債權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 條文效果 |
|---|---|
|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 推定其契約成立 |
| 契約履行時 |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 定金應返還之 |
連帶債務與債之消滅 考過 12 題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例如第 185、681、1153 條;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物是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保責任,不是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825 條)。(民法第 272 條、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 681 條、民法第 1153 條、民法第 825 條)常考陷阱:把共有人的分割擔保責任說成連帶債務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清償等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281 條)。(民法第 280 條、民法第 281 條)常考陷阱:說一人單獨負責的損害仍平均分擔;說求償不得請求利息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第 282 條)。(民法第 282 條)常考陷阱:說求償權人只能向其他人請求原分擔額;說已免責者不必分擔
- 求償計算:各人分擔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平均計算;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人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他債務人仍就扣除該人應分擔部分後的餘額負責;清償者向其他債務人各請求其分擔部分,有人不能償還時依第 282 條按比例分擔(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除外)。(民法第 280 條、民法第 276 條、民法第 281 條、民法第 282 條)常考陷阱:把被免除者的分擔額改由其餘的人平均分擔
- 學說實務通說採比例說:連帶債務人一部清償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即可按分擔比例求償。債權人自己也是連帶債務人之一時發生混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債權人只能再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常考陷阱:說一部清償不能求償;說混同後可向一人請求全額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如開本票)(民法第 309、319、320 條)。(民法第 309 條、民法第 319 條、民法第 320 條)常考陷阱:把開本票清償說成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335 條)。(民法第 334 條、民法第 335 條)常考陷阱:把溯及時點改成抵銷意思表示或對方同意之日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禁止扣押之債、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都不得主張抵銷;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6、338、339、344 條)。(民法第 336 條、民法第 338 條、民法第 339 條、民法第 344 條)常考陷阱:讓故意侵權的被害人不得抵銷;說清償地不同不得抵銷
| 連帶債務的事項 | 條文效果 |
|---|---|
| 債權人請求 |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 其他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例如承認而中斷時效) | 除第 274 至 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依據:民法第 273 條、民法第 274 條、民法第 276 條、民法第 279 條
考過的題目:101-5、103-21、104-13、108-17、110-12、111-12、101-10、104-17、111-22、109-7、111-6、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