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民法總則重點
本章 90 題,照民法總則的順序走:法例(法源、簽名、數量)、人(權利能力、死亡宣告、行為能力、法人)、物、意思表示、撤銷與條件期限、消滅時效、代理。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法例:法源、簽名與數量 考過 5 題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 1、2 條)。(民法第 1 條、民法第 2 條)
- 學說實務第 1 條的「習慣」專指具法的確信之習慣法,單純事實上之習慣不足以作為法源;洗門風違背善良風俗,不屬之。憲法不是該條所稱的法律;條約經議決公布,可作為民事法源。常考陷阱:把洗門風當成第 1 條的習慣;說條約絕非法源
- 依法律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同(民法第 3 條)。(民法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得不由本人自寫改成須本人自寫;把二人改成一人
- 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兩願離婚、人事保證契約,條文都寫應以書面為之,屬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可用蓋章代簽名(民法第 758、1050、756-1、3 條)。(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1050 條、民法第 756 條之 1 條、民法第 3 條)
- 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 條)。(民法第 1194 條)常考陷阱:改成代筆遺囑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 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不符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 4、5 條)。(民法第 4 條、民法第 5 條)常考陷阱:改成以數字為準、取平均值、以最後書寫者為準
- 解題順序:先依第 98 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才用第 4 條(文字為準)、第 5 條(最低額為準)。(民法第 98 條、民法第 4 條、民法第 5 條)
- 學說實務數次表示且每次都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時,實務先依第 4 條以文字為準,再依第 5 條取最低額,即以文字最低額為準。常考陷阱:把文字最低額改成數字最低額
人:權利能力、死亡宣告、住所 考過 12 題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植物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未死亡,仍有權利能力;狗不是人(民法第 6 條)。(民法第 6 條)常考陷阱:說植物人或受監護宣告的人喪失權利能力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 1166 條)。(民法第 7 條、民法第 1166 條)常考陷阱:說胎兒無權利能力、說成享有行為能力、把母改成繼承人
- 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民法第 8 條)。(民法第 8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改成五年、一年改成三個月、拿掉檢察官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未受宣告前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 9、10 條);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民法第 9 條、民法第 10 條、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常考陷阱:把家事事件法改成破產法;把法院改成地檢署
- 學說實務第 8 條的利害關係人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失蹤人的共有人得聲請,稽徵機關只有公法上利益,不屬之。死亡宣告只是推定死亡,失蹤人實際生存時權利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常考陷阱:說稽徵機關得聲請;說死亡宣告剝奪權利能力
-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姓名權受侵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6 至 19 條)。(民法第 16 條、民法第 17 條、民法第 18 條、民法第 19 條)常考陷阱:改成自由不得限制
- 學說實務人格權具專屬性。法人除專屬自然人的權利外,可享有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公司名稱受姓名權保護,屬人格權,商標權是財產權,兩者不同。常考陷阱:說法人無法享有人格權;說姓名權等於商標權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 20、21、29、1002 條)。(民法第 20 條、民法第 21 條、民法第 29 條、民法第 1002 條)常考陷阱:改成一人僅得有兩住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 失蹤人 | 得為死亡宣告的時點 |
|---|---|
| 一般 | 失蹤滿七年後 |
| 八十歲以上 | 失蹤滿三年後 |
| 遭遇特別災難 | 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
依據:民法第 8 條
考過的題目:101-17、101-22、103-5、104-37、110-2、112-1、110-3、112-14、114-1、105-4、106-40、103-6
行為能力與監護、輔助宣告 考過 16 題
- 修法前112 年施行的修正前,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現行滿十八歲為成年,後兩者已刪除。舊題未婚的18 歲、19 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婚者有行為能力但未成年。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等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15-1 條)。(民法第 14 條、民法第 1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顯有不足說成監護要件;改成向社會福利機構聲請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15、75 條)。侵權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負責;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等情形不負賠償責任;仍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聲請令其賠償(民法第 187 條)。(民法第 15 條、民法第 75 條、民法第 187 條)常考陷阱:說精神回復時訂約有效;說患病未經宣告也當然無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2 條)。(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舊筆電不必經同意
- 未經輔助人同意時,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準用之;輔助宣告撤銷後本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5-2、81 條)。輔助人準用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113-1、1102 條)。(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民法第 81 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條、民法第 1102 條)常考陷阱:把未經同意買車說成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1186 條)。(民法第 77 條、民法第 1186 條)常考陷阱:說允許一定要書面;說未成年人立遺囑須經同意
- 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 78 至 83 條)。(民法第 78 條、民法第 79 條、民法第 80 條、民法第 82 條、民法第 83 條)常考陷阱:把單獨行為無效改成效力未定;把未得允許的契約說成無效
- 學說實務撤銷意思表示、向法院拋棄繼承、丟棄自有平板、授予代理權是單獨行為,未得允許無效;接收拋棄的筆電是先占,處分他人之物是中性行為,受領代理權也不須允許;法定代理人不得概括允許。常考陷阱:把單獨行為說成效力未定;說可以概括允許
| 年齡 | 條文效果 |
|---|---|
| 未滿七歲 | 無行為能力 |
|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 有限制行為能力 |
| 未滿十六歲 | 不得為遺囑 |
| 未滿十八歲 | 不得結婚;違反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滿十八歲 | 為成年 |
依據:民法第 12 條、民法第 13 條、民法第 1186 條、民法第 980 條、民法第 989 條
考過的題目:101-26、102-25、102-38、103-8、104-11、104-39、105-5、105-8、107-13、108-2、110-4、111-23、112-3、113-2、114-2、114-5
法人:機關、責任與設立 考過 11 題
-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 25、26 條)。(民法第 25 條、民法第 26 條)
- 法人應設董事,數人時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民法第 27 條)。(民法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得設監察人改成應設;改成限制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改成董事自負、法人單獨負責、已盡監督可免責
- 清算人之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民法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變更章程混進清算人職務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均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 50 條)。(民法第 50 條)常考陷阱:把總會改成董事會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5 至 47、59、60 條)。(民法第 45 條、民法第 46 條、民法第 47 條、民法第 59 條、民法第 60 條)常考陷阱:把營利社團改成營利財團;說遺囑捐助也要訂捐助章程
- 學說實務通說認為財團只能為公益目的設立;財團沒有社員總會,依捐助章程運作,是他律法人,社團才是自律法人;基金會是財團法人,捐助行為是法律行為,不是事實行為。常考陷阱:說財團可營利、有總會、是自律法人;把基金會說成社團
- 學說實務合夥本身不是法人,沒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社團法人名下之財產屬法人單獨所有,不是公同共有;法人受破產宣告後進入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有權利能力。常考陷阱:把合夥當成有權利能力;把社團法人財產當成公同共有
| 財產 | 條文 |
|---|---|
| 合夥財產 |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 數繼承人分割前的遺產 |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 共同財產制 | 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依據:民法第 668 條、民法第 1151 條、民法第 1031 條
考過的題目:101-1、101-24、102-24、103-4、103-5、107-15、109-14、111-9、111-24、114-3、114-4
物:不動產、從物與孳息 考過 8 題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 66、67 條)。(民法第 66 條、民法第 67 條)常考陷阱:說樹上果實成熟時即為獨立動產
- 學說實務定著物須非土地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燈塔、蓄水池、已足避風雨的未完工房屋是定著物;柏油馬路是土地的成分;臨時拼裝的貨櫃屋、臨時搭建的表演舞台不是。常考陷阱:把柏油馬路當定著物;把臨時舞台、貨櫃屋當不動產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民法第 68 條)
- 學說實務所有權狀是房地的從物;屋頂平台是大樓構造的一部分,不是從物;動產或不動產都可為從物;主權利與從權利(如法定空地使用權)可類推第 68 條第 2 項。常考陷阱:把屋頂平台說成大樓的從物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 69 條)。(民法第 69 條)常考陷阱:把利息、租金說成天然孳息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法定孳息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 70、766 條)。(民法第 70 條、民法第 766 條)常考陷阱:把按日數取得套到天然孳息;把所有人改成占有人
- 學說實務承租人依租約得使用收益土地,是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柚子分離後歸承租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的房屋,仍歸出資建築的人原始取得。常考陷阱:把柚子的收取權說成地主的;說房屋歸土地所有人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8、759-1 條)。(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讓與合意加交付就取得土地所有權
| 孳息 | 抵押權效力 |
|---|---|
| 天然孳息 | 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
| 法定孳息 | 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
意思表示:不一致與瑕疵 考過 16 題
- 無欲受拘束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6、87 條)。(民法第 86 條、民法第 87 條)常考陷阱:相對人明知仍說有效;把通謀虛偽改成效力未定
-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 條)。(民法第 88 條)常考陷阱:說錯誤的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
-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 至 90 條)。(民法第 88 條、民法第 89 條、民法第 90 條)常考陷阱:把一年改成二年
- 依第 88、89 條撤銷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1 條)。(民法第 91 條)常考陷阱:把表意人負賠償改成表意人得請求賠償
- 學說實務表示行為錯誤可依第 88 條第 1 項撤銷;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只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重要時才視為內容錯誤;把丙誤認為乙是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屬內容錯誤。常考陷阱:說動機錯誤都是內容錯誤;說表示行為錯誤不得撤銷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92 條)。(民法第 92 條)常考陷阱:把得撤銷改成無效;把被詐欺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改成可以對抗
- 學說實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買賣契約因錯誤撤銷,物權行為仍有效;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有效,不構成無權處分;受脅迫出賣並交付土地,撤銷前乙是有權占有,交付是事實行為,不能撤銷。常考陷阱:說物權行為隨買賣無效;說乙丙買賣無效或是無權處分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 95 條)。(民法第 95 條)常考陷阱:說發信後表意人死亡,契約不成立或效力未定
考過的題目:101-2、101-34、102-9、104-1、104-3、105-6、106-5、106-6、106-35、107-2、107-3、108-13、110-7、111-25、113-10、114-7
撤銷、條件期限與時效 考過 15 題
- 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暴利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須聲請法院撤銷;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違反第 983 條的結婚無效(民法第 72、74、114、116、988 條)。(民法第 72 條、民法第 74 條、民法第 114 條、民法第 116 條、民法第 988 條)常考陷阱:說暴利行為自始無效;把婚約放進來;把無效說成須聲請法院撤銷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民法第 244 條)常考陷阱:把向法院聲請改成以意思表示撤銷
- 學說實務撤銷權、解除權是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變動,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行使期間是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撤銷權。常考陷阱:把撤銷權的一年叫消滅時效;說撤銷權只能法定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102 條)。(民法第 99 條、民法第 102 條)常考陷阱:把停止、解除條件的效果互換;說不得以特約變更
- 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受不利益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受利益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 100、101 條)。(民法第 100 條、民法第 101 條)常考陷阱:把受利益、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互換
- 學說實務以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甲大學畢業、乙出國比賽)作為贈與發生效力的要件,是停止條件,不是期限;結婚、離婚等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被詐欺脅迫的兩願離婚,通說類推第 997 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常考陷阱:把畢業說成始期;把婚外情離婚約定說成停止或解除條件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定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25、129、144、198 條)。(民法第 125 條、民法第 129 條、民法第 144 條、民法第 198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年改成二十年;說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
- 學說實務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依釋字第 107 號不適用消滅時效;未登記不動產的返還請求權仍適用15 年時效;人格權受侵害的除去妨害請求權,通說認為不罹於消滅時效。常考陷阱:說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也有時效
| 事項 | 期間 |
|---|---|
| 暴利行為聲請撤銷 | 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
| 錯誤、誤傳的撤銷權 |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 被詐欺、被脅迫的撤銷 |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 一般請求權 |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利息、租金等) |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繼承回復請求權 |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 請求後不起訴 |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 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 |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依據:民法第 74 條、民法第 90 條、民法第 93 條、民法第 125 條、民法第 126 條、民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146 條、民法第 130 條、民法第 137 條
考過的題目:103-12、104-4、110-13、111-11、112-4、103-2、106-27、107-12、102-6、103-10、104-6、105-9、106-7、109-2、112-15
代理 考過 9 題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03、104、167 條)。(民法第 103 條、民法第 104 條、民法第 167 條)常考陷阱:把以本人名義改成以代理人名義;把限制改成無行為能力人
- 學說實務以自己名義行為的不是代理:授權出版社出版、同意週刊使用肖像、允許拍攝標本都不是授與代理權;間接代理人的行為不直接對本人生效;使者得為無行為能力人,身分行為也可藉使者傳達。常考陷阱:說身分行為不可藉使者傳達
- 代理人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 105 條)。(民法第 105 條)常考陷阱:說代理人被詐欺時由代理人自行撤銷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107 條)。(民法第 106 條、民法第 107 條)常考陷阱:說經許諾也不得雙方代理;把因過失不知改成在所不問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的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 108、550、531 條)。(民法第 108 條、民法第 550 條、民法第 531 條)常考陷阱:說代理權可以繼承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70、110 條)。(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常考陷阱:說乙丙之間契約有效;改成向本人請求賠償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民法第 169 條)
- 學說實務違反第 106 條的自己代理,實務類推無權代理,是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本人同意為雙方代理;越權代理不會只在授權額度內有效;代理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表見代理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常考陷阱:把自己代理說成無效;說越權部分在額度內有效
考過的題目:101-31、102-22、103-14、104-5、108-3、108-14、110-10、111-8、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