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王國考考古題・逐題詳解練習重點閃卡

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重點複習

依歷年考古題逐章歸納的重點,可以從頭讀到尾複習,也可以點「單章頁」一章一章讀。畫螢光的字和條文原文相同(標「學說實務」「修法前」的,螢光取自考題與詳解原文),每節附考過的題目。

民法總則

本章 90 題,照民法總則的順序走:法例(法源、簽名、數量)、人(權利能力、死亡宣告、行為能力、法人)、物、意思表示、撤銷與條件期限、消滅時效、代理。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法例:法源、簽名與數量 考過 5 題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 1、2 條)。(民法第 1 條、民法第 2 條)
  • 學說實務第 1 條的「習慣」專指具法的確信之習慣法,單純事實上之習慣不足以作為法源;洗門風違背善良風俗,不屬之。憲法不是該條所稱的法律;條約經議決公布,可作為民事法源。常考陷阱:把洗門風當成第 1 條的習慣;說條約絕非法源
  • 依法律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同(民法第 3 條)。(民法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得不由本人自寫改成須本人自寫;把二人改成一人
  • 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兩願離婚、人事保證契約,條文都寫應以書面為之,屬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可用蓋章代簽名(民法第 758、1050、756-1、3 條)。(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1050 條、民法第 756 條之 1 條、民法第 3 條)
  • 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 條)。(民法第 1194 條)常考陷阱:改成代筆遺囑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 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不符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 4、5 條)。(民法第 4 條、民法第 5 條)常考陷阱:改成以數字為準、取平均值、以最後書寫者為準
  • 解題順序:先依第 98 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才用第 4 條(文字為準)、第 5 條(最低額為準)。(民法第 98 條、民法第 4 條、民法第 5 條)
  • 學說實務數次表示且每次都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時,實務先依第 4 條以文字為準,再依第 5 條取最低額,即以文字最低額為準。常考陷阱:把文字最低額改成數字最低額

考過的題目:105-1、103-1、106-26、106-25、110-1

人:權利能力、死亡宣告、住所 考過 12 題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植物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未死亡,仍有權利能力;狗不是人(民法第 6 條)。(民法第 6 條)常考陷阱:說植物人或受監護宣告的人喪失權利能力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 1166 條)。(民法第 7 條、民法第 1166 條)常考陷阱:說胎兒無權利能力、說成享有行為能力、把母改成繼承人
  • 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民法第 8 條)。(民法第 8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改成五年、一年改成三個月、拿掉檢察官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未受宣告前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 9、10 條);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民法第 9 條、民法第 10 條、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常考陷阱:把家事事件法改成破產法;把法院改成地檢署
  • 學說實務第 8 條的利害關係人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失蹤人的共有人得聲請,稽徵機關只有公法上利益,不屬之。死亡宣告只是推定死亡,失蹤人實際生存時權利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常考陷阱:說稽徵機關得聲請;說死亡宣告剝奪權利能力
  •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姓名權受侵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6 至 19 條)。(民法第 16 條、民法第 17 條、民法第 18 條、民法第 19 條)常考陷阱:改成自由不得限制
  • 學說實務人格權具專屬性。法人除專屬自然人的權利外,可享有名稱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公司名稱受姓名權保護,屬人格權,商標權是財產權,兩者不同。常考陷阱:說法人無法享有人格權;說姓名權等於商標權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 20、21、29、1002 條)。(民法第 20 條、民法第 21 條、民法第 29 條、民法第 1002 條)常考陷阱:改成一人僅得有兩住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的時點
一般失蹤滿七年後
八十歲以上失蹤滿三年後
遭遇特別災難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依據:民法第 8 條

考過的題目:101-17、101-22、103-5、104-37、110-2、112-1、110-3、112-14、114-1、105-4、106-40、103-6

行為能力與監護、輔助宣告 考過 16 題

  • 修法前112 年施行的修正前,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現行滿十八歲為成年,後兩者已刪除。舊題未婚的18 歲、19 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婚者有行為能力但未成年。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等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15-1 條)。(民法第 14 條、民法第 1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顯有不足說成監護要件;改成向社會福利機構聲請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15、75 條)。侵權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負責;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等情形不負賠償責任;仍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被害人聲請令其賠償(民法第 187 條)。(民法第 15 條、民法第 75 條、民法第 187 條)常考陷阱:說精神回復時訂約有效;說患病未經宣告也當然無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2 條)。(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舊筆電不必經同意
  • 未經輔助人同意時,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準用之;輔助宣告撤銷後本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5-2、81 條)。輔助人準用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113-1、1102 條)。(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民法第 81 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條、民法第 1102 條)常考陷阱:把未經同意買車說成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遺囑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1186 條)。(民法第 77 條、民法第 1186 條)常考陷阱:說允許一定要書面;說未成年人立遺囑須經同意
  • 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 78 至 83 條)。(民法第 78 條、民法第 79 條、民法第 80 條、民法第 82 條、民法第 83 條)常考陷阱:把單獨行為無效改成效力未定;把未得允許的契約說成無效
  • 學說實務撤銷意思表示、向法院拋棄繼承、丟棄自有平板、授予代理權是單獨行為,未得允許無效;接收拋棄的筆電是先占,處分他人之物是中性行為,受領代理權也不須允許;法定代理人不得概括允許。常考陷阱:把單獨行為說成效力未定;說可以概括允許
年齡條文效果
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滿十六歲不得為遺囑
未滿十八歲不得結婚;違反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滿十八歲為成年

依據:民法第 12 條、民法第 13 條、民法第 1186 條、民法第 980 條、民法第 989 條

考過的題目:101-26、102-25、102-38、103-8、104-11、104-39、105-5、105-8、107-13、108-2、110-4、111-23、112-3、113-2、114-2、114-5

法人:機關、責任與設立 考過 11 題

  •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 25、26 條)。(民法第 25 條、民法第 26 條)
  • 法人應設董事,數人時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設監察人(民法第 27 條)。(民法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得設監察人改成應設;改成限制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改成董事自負、法人單獨負責、已盡監督可免責
  • 清算人之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民法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變更章程混進清算人職務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均應經總會之決議(民法第 50 條)。(民法第 50 條)常考陷阱:把總會改成董事會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5 至 47、59、60 條)。(民法第 45 條、民法第 46 條、民法第 47 條、民法第 59 條、民法第 60 條)常考陷阱:把營利社團改成營利財團;說遺囑捐助也要訂捐助章程
  • 學說實務通說認為財團只能為公益目的設立;財團沒有社員總會,依捐助章程運作,是他律法人,社團才是自律法人;基金會是財團法人,捐助行為是法律行為,不是事實行為。常考陷阱:說財團可營利、有總會、是自律法人;把基金會說成社團
  • 學說實務合夥本身不是法人,沒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社團法人名下之財產屬法人單獨所有,不是公同共有;法人受破產宣告後進入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有權利能力。常考陷阱:把合夥當成有權利能力;把社團法人財產當成公同共有
財產條文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數繼承人分割前的遺產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制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依據:民法第 668 條、民法第 1151 條、民法第 1031 條

考過的題目:101-1、101-24、102-24、103-4、103-5、107-15、109-14、111-9、111-24、114-3、114-4

物:不動產、從物與孳息 考過 8 題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 66、67 條)。(民法第 66 條、民法第 67 條)常考陷阱:說樹上果實成熟時即為獨立動產
  • 學說實務定著物須非土地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燈塔、蓄水池、已足避風雨的未完工房屋是定著物;柏油馬路是土地的成分;臨時拼裝的貨櫃屋、臨時搭建的表演舞台不是。常考陷阱:把柏油馬路當定著物;把臨時舞台、貨櫃屋當不動產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 條)。(民法第 68 條)
  • 學說實務所有權狀是房地的從物;屋頂平台是大樓構造的一部分,不是從物;動產或不動產都可為從物;主權利與從權利(如法定空地使用權)可類推第 68 條第 2 項。常考陷阱:把屋頂平台說成大樓的從物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 69 條)。(民法第 69 條)常考陷阱:把利息、租金說成天然孳息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法定孳息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 70、766 條)。(民法第 70 條、民法第 766 條)常考陷阱:把按日數取得套到天然孳息;把所有人改成占有人
  • 學說實務承租人依租約得使用收益土地,是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柚子分離後歸承租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的房屋,仍歸出資建築的人原始取得。常考陷阱:把柚子的收取權說成地主的;說房屋歸土地所有人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8、759-1 條)。(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讓與合意加交付就取得土地所有權
孳息抵押權效力
天然孳息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依據:民法第 863 條、民法第 864 條

考過的題目:102-23、103-7、106-2、108-1、109-1、112-2、114-6、102-9

意思表示:不一致與瑕疵 考過 16 題

  • 無欲受拘束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6、87 條)。(民法第 86 條、民法第 87 條)常考陷阱:相對人明知仍說有效;把通謀虛偽改成效力未定
  •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 條)。(民法第 88 條)常考陷阱:說錯誤的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
  •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 至 90 條)。(民法第 88 條、民法第 89 條、民法第 90 條)常考陷阱:把一年改成二年
  • 依第 88、89 條撤銷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1 條)。(民法第 91 條)常考陷阱:把表意人負賠償改成表意人得請求賠償
  • 學說實務表示行為錯誤可依第 88 條第 1 項撤銷;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只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重要時才視為內容錯誤;把丙誤認為乙是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屬內容錯誤。常考陷阱:說動機錯誤都是內容錯誤;說表示行為錯誤不得撤銷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92 條)。(民法第 92 條)常考陷阱:把得撤銷改成無效;把被詐欺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改成可以對抗
  • 學說實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買賣契約因錯誤撤銷,物權行為仍有效;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有效,不構成無權處分;受脅迫出賣並交付土地,撤銷前乙是有權占有,交付是事實行為,不能撤銷。常考陷阱:說物權行為隨買賣無效;說乙丙買賣無效或是無權處分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 95 條)。(民法第 95 條)常考陷阱:說發信後表意人死亡,契約不成立或效力未定

考過的題目:101-2、101-34、102-9、104-1、104-3、105-6、106-5、106-6、106-35、107-2、107-3、108-13、110-7、111-25、113-10、114-7

撤銷、條件期限與時效 考過 15 題

  • 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暴利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須聲請法院撤銷;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違反第 983 條的結婚無效(民法第 72、74、114、116、988 條)。(民法第 72 條、民法第 74 條、民法第 114 條、民法第 116 條、民法第 988 條)常考陷阱:說暴利行為自始無效;把婚約放進來;把無效說成須聲請法院撤銷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民法第 244 條)常考陷阱:把向法院聲請改成以意思表示撤銷
  • 學說實務撤銷權、解除權是形成權,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變動,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行使期間是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撤銷權。常考陷阱:把撤銷權的一年叫消滅時效;說撤銷權只能法定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102 條)。(民法第 99 條、民法第 102 條)常考陷阱:把停止、解除條件的效果互換;說不得以特約變更
  • 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受不利益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受利益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 100、101 條)。(民法第 100 條、民法第 101 條)常考陷阱:把受利益、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互換
  • 學說實務以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甲大學畢業、乙出國比賽)作為贈與發生效力的要件,是停止條件,不是期限;結婚、離婚等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被詐欺脅迫的兩願離婚,通說類推第 997 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常考陷阱:把畢業說成始期;把婚外情離婚約定說成停止或解除條件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定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25、129、144、198 條)。(民法第 125 條、民法第 129 條、民法第 144 條、民法第 198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年改成二十年;說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
  • 學說實務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依釋字第 107 號不適用消滅時效;未登記不動產的返還請求權仍適用15 年時效;人格權受侵害的除去妨害請求權,通說認為不罹於消滅時效。常考陷阱:說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也有時效
事項期間
暴利行為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錯誤、誤傳的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被詐欺、被脅迫的撤銷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利息、租金等)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請求後不起訴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依據:民法第 74 條、民法第 90 條、民法第 93 條、民法第 125 條、民法第 126 條、民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146 條、民法第 130 條、民法第 137 條

考過的題目:103-12、104-4、110-13、111-11、112-4、103-2、106-27、107-12、102-6、103-10、104-6、105-9、106-7、109-2、112-15

代理 考過 9 題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03、104、167 條)。(民法第 103 條、民法第 104 條、民法第 167 條)常考陷阱:把以本人名義改成以代理人名義;把限制改成無行為能力人
  • 學說實務以自己名義行為的不是代理:授權出版社出版、同意週刊使用肖像、允許拍攝標本都不是授與代理權;間接代理人的行為不直接對本人生效;使者得為無行為能力人,身分行為也可藉使者傳達。常考陷阱:說身分行為不可藉使者傳達
  • 代理人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 105 條)。(民法第 105 條)常考陷阱:說代理人被詐欺時由代理人自行撤銷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107 條)。(民法第 106 條、民法第 107 條)常考陷阱:說經許諾也不得雙方代理;把因過失不知改成在所不問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的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 108、550、531 條)。(民法第 108 條、民法第 550 條、民法第 531 條)常考陷阱:說代理權可以繼承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70、110 條)。(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常考陷阱:說乙丙之間契約有效;改成向本人請求賠償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民法第 169 條)
  • 學說實務違反第 106 條的自己代理,實務類推無權代理,是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本人同意為雙方代理;越權代理不會只在授權額度內有效;代理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表見代理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常考陷阱:把自己代理說成無效;說越權部分在額度內有效

考過的題目:101-31、102-22、103-14、104-5、108-3、108-14、110-10、111-8、114-9

練習本章 90 題

債編通則

本章 71 題,照債編通則走:債之發生(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之標的與遲延、給付不能與保全、債權讓與、雙務契約與解除、連帶債務與債之消滅。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契約成立、代理與利他契約 考過 8 題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民法第 153 條)常考陷阱:說契約都須以書面為之才成立
  •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 154 條)。(民法第 154 條)常考陷阱:把價目表寄送說成要約;把有受拘束意思的具體出價說成要約之引誘
  •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第 159 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 156、160 條)。(民法第 156 條、民法第 160 條)常考陷阱:說對話要約未立時承諾仍有拘束力;說變更內容的承諾使原契約成立
  • 學說實務契約可由要約與承諾合致、要約交錯、意思實現而成立;意思實現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 條)。沒有「承諾交錯」;契約是法律行為,不是事實行為。(民法第 161 條)常考陷阱:把承諾交錯列為成立方式;說契約是事實行為
  • 學說實務仲介標示的售價只是要約之引誘;買方以較低價格出價並交付斡旋金給仲介,是向屋主發出新要約,屋主承諾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斡旋金不是交給屋主的定金。常考陷阱:把斡旋金說成定金而推定契約成立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 269、270 條)。(民法第 269 條、民法第 270 條)常考陷阱:說第三人表示受益後當事人仍得撤銷;說債務人可向第三人請求價金
  • 學說實務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出賣並交付本人之物,本人不承認時,買賣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相對人相信的是代理權,不是讓與人有處分權,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善意相對人得依第 110 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常考陷阱:說善意相對人可善意取得該物
情形條文效果
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表見代理)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據:民法第 167 條、民法第 168 條、民法第 103 條、民法第 169 條、民法第 170 條、民法第 110 條

考過的題目:101-3、102-2、105-11、109-4、112-5、110-5、113-3、101-33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 考過 9 題

  •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對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72、175 條)。(民法第 172 條、民法第 175 條)常考陷阱:把惡意或重大過失改成僅限惡意;把客觀上自己的事務當成他人事務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者,對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但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依第 176 條第 1 項請求(民法第 174、176 條)。(民法第 174 條、民法第 176 條)常考陷阱:說違反本人意思代繳稅捐就不能請求償還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條文沒有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民法第 176 條)常考陷阱:加上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
  • 管理事務不合於第 176 條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對管理人所負第 176 條第 1 項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7 條)。(民法第 177 條)常考陷阱:說不合第 176 條時本人不得享有管理所得利益;說義務不受所得利益限制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181 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181 條)常考陷阱:把原物所生孳息排除在返還範圍外
  • 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80 條)。(民法第 180 條)常考陷阱:把行賄、維繫婚外情的給付說成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務人期前清償經債權人受領後,依第 180 條第 2 款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316、180 條)。(民法第 316 條、民法第 180 條)常考陷阱:說債權人不得反對期前清償;說期前請求債務人不得拒絕
  • 學說實務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實務認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因受領人自己特殊能力所得的增值,不是本於該利益所取得,不在返還範圍;適法的無因管理本身就是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管理人應依無因管理請求,不是不當得利。常考陷阱:把受領人特殊能力的增值列入返還範圍

考過的題目:105-10、111-7、114-8、102-18、101-36、102-19、113-5、105-13、101-9

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 考過 10 題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4 條)常考陷阱:把第 1 項後段也限於權利受侵害;說侵權只保護權利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 185 條)常考陷阱:說在旁叫囂助陣、沒有下手的人不必負責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共同侵權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人行為在客觀上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可(行為關連共同),例如兩車各自違規擦撞致路人受傷。常考陷阱:說沒有共謀就不構成共同侵權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2 項)。(民法第 187 條)常考陷阱:把識別能力改成意思能力;說有識別能力就由未成年人單獨負責
  • 修法前考試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18 歲、19 歲的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適用第 187 條(要件見前一則重點);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滿十八歲為成年,應依第 184 條自負責任,沒有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與第 187 條第 2 項免責的問題。常考陷阱:說未成年人一律不負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民法第 188 條)常考陷阱:說只由受僱人負責;把求償權套到承攬關係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 條)。(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9 條)常考陷阱:把定作人原則不負責改成與承攬人連帶負責
  • 學說實務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製造人能證明商品無欠缺、損害非因欠缺所致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才免責,屬推定過失的中間責任;為營業目的購買原料的業者不是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的無過失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說成無過失責任或故意責任

考過的題目:101-4、102-15、102-20、103-11、105-15、106-30、107-11、108-12、114-10、105-14

侵權的損害賠償範圍 考過 5 題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194 條)。(民法第 192 條、民法第 194 條)常考陷阱:把未婚妻、同居人列為第 194 條請求權人;把受傷未死也套用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民法第 195 條)常考陷阱:說慰撫金限於實際所受之損害;說子女重傷父母當然可請求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227-1 條)。(民法第 18 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不得請求賠償
  • 修法前考試當時依釋字第 656 號,法院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未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者合憲;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宣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部分違憲。常考陷阱:把命登報道歉合憲當成現行見解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213 條)。(民法第 196 條、民法第 213 條)常考陷阱:說只能請求修復原狀、不得請求修復費用
  • 學說實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益相抵);但保險金是被害人支付保費所得的對價,不是因侵權行為所受的利益,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民法第 21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加害人可主張扣除被害人的保險金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民法第 217 條)常考陷阱:說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搭乘他人機車,駕駛人是乘客的使用人,依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與有過失,另一肇事人得主張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請求減輕賠償;乘客仍得向駕駛人與另一肇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17 條)常考陷阱:說另一肇事人不得主張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

考過的題目:101-23、102-16、104-15、107-16、103-15

債之標的、利息與遲延 考過 7 題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 199 條)。(民法第 199 條)常考陷阱:說給付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說不能約定不作為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 條)。(民法第 200 條)常考陷阱:說種類之債只能依法定方法特定
  • 學說實務交付必要行為何時完結看清償方式:往取之債具體指定給付物並通知債權人來取即特定;赴償之債須送到債權人住所地使其得隨時受領;送付之債交付運送人時即特定。常考陷阱:把赴償之債與送付之債的特定時點對調
  • 修法前民國 110 年修正前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任意給付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現行法上限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常考陷阱:把舊法的二十改成現行的十六;說超過部分整個約定無效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30、231 條)。(民法第 230 條、民法第 231 條)常考陷阱:說遲延中的不可抗力損害不必負責;說不論可否歸責都負遲延責任
  •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32、233 條)。(民法第 232 條、民法第 233 條)常考陷阱:拿掉於債權人無利益的要件,說可直接請求替代賠償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37、240、241 條)。(民法第 237 條、民法第 240 條、民法第 241 條)常考陷阱:把重大過失拿掉;把不動產改成動產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買受人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拒絕受領除受領遲延外也構成給付遲延,出賣人得定期催告後依第 254 條解除契約;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付不能,通說視為可歸責於債權人,出賣人仍得依第 267 條請求價金。(民法第 367 條)常考陷阱:說受領遲延時出賣人不得解除契約;說價金債務消滅
利率規定條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此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依據:民法第 203 條、民法第 204 條、民法第 205 條、民法第 233 條

考過的題目:105-3、107-4、109-5、112-7、104-10、101-32、101-12

給付不能、保全與債權讓與 考過 16 題

  • 學說實務第 246 條契約無效只適用於訂約時已不能的自始不能,例如以火星上岩石為標的;締約後才滅失是嗣後不能,契約不因此無效。標的物滅失後債務人取得的保險金,實務認為屬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買受人得請求交付;請求讓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須為對待給付。(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225 條)常考陷阱:把嗣後不能說成契約無效
  • 學說實務翠玉白菜是不得處分的國有公用財產,以之為私人間買賣標的屬自始客觀的法律上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契約無效;婚前約定一方出軌須支付賠償,實務認為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契約有效(民法第 72 條)。(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72 條)常考陷阱:說婚前出軌賠償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例如交付帶跳蚤的狗傳染給買受人的貓(民法第 227 條)。(民法第 227 條)常考陷阱:說不完全給付所生的其他損害不得另請求賠償
  • 學說實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扶養請求權以親屬身分為基礎,屬專屬權,不得代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實行抵押權、提起訴訟都可代位。(民法第 242 條)常考陷阱:把扶養請求權說成可代位行使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1 至 3 項)。(民法第 244 條)常考陷阱:說一屋二賣的先買受人可行使撤銷權
  • 學說實務債權具相對性,出賣人一屋二賣,前後買賣契約皆為有效;依題例,善意的後買受人先完成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先買受人不能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或撤銷權請求其塗銷登記,得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也得依第 256 條解除契約。(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 256 條)常考陷阱:說後買賣契約無效;說先買受人可請求塗銷登記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294 條)。(民法第 294 條)常考陷阱:說禁止讓與特約無效;說對善意受讓人也有效
  •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 296、297、881-6 條)。(民法第 296 條、民法第 297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6 條)常考陷阱:把未通知改成讓與無效;說讓與須經債務人同意
給付不能的原因條文效果
訂約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例如可歸責於買受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依據:民法第 246 條、民法第 225 條、民法第 266 條、民法第 226 條、民法第 256 條、民法第 260 條、民法第 224 條、民法第 267 條

考過的題目:101-6、104-9、104-14、105-18、106-31、101-38、114-11、105-7、106-12、105-3、109-9、104-7、101-7、101-28、104-12、113-4

雙務契約、解除、定金與違約金 考過 6 題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民法第 264 條)常考陷阱:讓有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民法第 265 條)。(民法第 265 條)常考陷阱:說可當然拒繳、永久免除;改成同時履行抗辯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條文未要求催告(民法第 254、256 條)。(民法第 254 條、民法第 256 條)常考陷阱:說給付不能也要先催告才能解除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催告雖未定期限,但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已定期催告而期限內不履行,不須再為催告即得解除。解除權也可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不限於法定事由。(民法第 254 條)常考陷阱:說催告未定期限就不能解除;說只能依法定事由解除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所生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 258、260、261 條)。(民法第 258 條、民法第 260 條、民法第 261 條)常考陷阱:說解除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說回復原狀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第 259 條各款,其中: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 259 條)。(民法第 259 條)常考陷阱:說返還價金不須附加利息;說已支出的裝潢費均得請求返還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252 條)。(民法第 250 條、民法第 252 條)常考陷阱:說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外還可另請求損害賠償
  • 學說實務懲罰性違約金是違約罰,債務人一有不履行即應支付,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不必證明實際損害,實際損害遠低時只能由法院依第 252 條酌減。常考陷阱:說實際損害遠低時債權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條文效果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依據:民法第 248 條、民法第 249 條

考過的題目:102-1、104-8、106-38、108-15、109-6、105-16

連帶債務與債之消滅 考過 12 題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例如第 185、681、1153 條;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物是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保責任,不是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825 條)。(民法第 272 條、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 681 條、民法第 1153 條、民法第 825 條)常考陷阱:把共有人的分割擔保責任說成連帶債務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清償等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281 條)。(民法第 280 條、民法第 281 條)常考陷阱:說一人單獨負責的損害仍平均分擔;說求償不得請求利息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第 282 條)。(民法第 282 條)常考陷阱:說求償權人只能向其他人請求原分擔額;說已免責者不必分擔
  • 求償計算:各人分擔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平均計算;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人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他債務人仍就扣除該人應分擔部分後的餘額負責;清償者向其他債務人各請求其分擔部分,有人不能償還時依第 282 條按比例分擔(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除外)。(民法第 280 條、民法第 276 條、民法第 281 條、民法第 282 條)常考陷阱:把被免除者的分擔額改由其餘的人平均分擔
  • 學說實務通說採比例說:連帶債務人一部清償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即可按分擔比例求償。債權人自己也是連帶債務人之一時發生混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債權人只能再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常考陷阱:說一部清償不能求償;說混同後可向一人請求全額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如開本票)(民法第 309、319、320 條)。(民法第 309 條、民法第 319 條、民法第 320 條)常考陷阱:把開本票清償說成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335 條)。(民法第 334 條、民法第 335 條)常考陷阱:把溯及時點改成抵銷意思表示或對方同意之日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禁止扣押之債、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都不得主張抵銷;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6、338、339、344 條)。(民法第 336 條、民法第 338 條、民法第 339 條、民法第 344 條)常考陷阱:讓故意侵權的被害人不得抵銷;說清償地不同不得抵銷
連帶債務的事項條文效果
債權人請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其他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例如承認而中斷時效)除第 274 至 278 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依據:民法第 273 條、民法第 274 條、民法第 276 條、民法第 279 條

考過的題目:101-5、103-21、104-13、108-17、110-12、111-12、101-10、104-17、111-22、109-7、111-6、113-4

練習本章 71 題

債編各論(各種之債)

本章 66 題,照債編各論順序走:買賣的成立與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贈與、租賃(成立與對第三人效力、雙方義務)、借貸與僱傭、委任與居間、合夥合會與保證。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

買賣的成立與危險負擔 考過 11 題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 條)。(民法第 345 條)常考陷阱:說交付價金、交屋、付清價金或登記時才成立
  • 學說實務實務認為不動產買賣金額大、履約期間長,除標的物及價金外,交屋時間、移轉登記時期、價金給付方式等,通常亦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未合意時契約不成立。
  • 學說實務第 166 條之 1 雖規定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義務的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考試當時與現行都尚未施行:不動產買賣、贈與未經公證仍有效。常考陷阱:說不動產買賣或贈與應作成公證書
  •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民法第 348 條)常考陷阱:說買受人可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以外的人請求交付
  • 學說實務一物二賣:買賣是債權契約,兩個買賣前契約有效,後契約有效。不動產看誰先完成登記、動產看交付;出賣人已把動產交付後買受人,前買受人只能依契約向出賣人請求,出賣人負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基於所有權請求交付。常考陷阱:說後契約無效;說前買受人基於所有權向取得人請求
  • 學說實務買賣、贈與是負擔行為;移轉所有權、讓與債權是處分行為,法律行為個數分開算,數物依一物一權各算一個。甲賣三台車給乙、把價金債權贈與丙並讓與、乙付現金給丙、甲交付三台車:買賣、贈與各一,債權讓與、現金移轉各一,三台車移轉三個,共七個。常考陷阱:把三台車的所有權移轉算成一個行為
  • 學說實務出賣單獨所有土地的特定部分,土地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時,買受人應請求甲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乙,不能任選移轉應有部分;詳解指出實務只在土地依法不能分割時才移轉按特定部分計算的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有效。常考陷阱:說買受人可任選兩種方式;說買賣欠缺確定性而無效
  •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 條)。(民法第 373 條)常考陷阱:改成簽約、過戶登記或付清價金時;說交屋後震毀可少付價金

考過的題目:102-4、106-8、105-12、106-1、113-1、103-9、107-1、104-26、102-27、103-13、109-3

權利與物之瑕疵擔保 考過 7 題

  •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 348 至 351 條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350、353 條)。(民法第 349 條、民法第 350 條、民法第 353 條)
  • 學說實務出賣的債權在買賣前已因清償而消滅:該買賣標的權利雖然不存在,但契約仍有效,買受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不是標的不能而無效,也不是締約上過失;債權沒有公示外觀,買受人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常考陷阱:說買賣無效、適用締約上過失或善意取得債權
  •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並應擔保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 條)。(民法第 354 條)常考陷阱:說買受人可向仲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 學說實務房屋實際坪數少於出賣人告知並據以訂約的坪數,買受人得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僅得減價)或請求減少價金;出賣人明知不實仍告知,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訂約,買受人也得以詐欺撤銷。房屋尚未移轉登記,談不上侵害買受人所有權。仲介不是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常考陷阱:說出賣人侵害買受人的所有權
  •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9、360 條)。(民法第 359 條、民法第 360 條)
  •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 364 條)。(民法第 364 條)常考陷阱:說特定物買賣也能請求另行交付;說另行交付之物不負擔保
  •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但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 362、363 條)。(民法第 362 條、民法第 363 條)常考陷阱:說從物有瑕疵可解除全部契約
  •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 358 條)。(民法第 358 條)常考陷阱:說買受人無暫為保管之責

考過的題目:103-26、112-6、102-3、106-11、105-17、111-20、110-15

贈與 考過 7 題

  •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民法第 406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是單獨行為、要物或要式契約,或無須受贈人允受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但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民法第 408 條)常考陷阱:說經公證的贈與仍得依第 408 條任意撤銷
  •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 409、410 條)。(民法第 409 條、民法第 410 條)常考陷阱:說受贈人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說重大過失不負責
  •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 條)。(民法第 411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人負無過失擔保責任
  •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 412 條)。(民法第 412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不得附負擔
  •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或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 416 條)。(民法第 416 條)常考陷阱:把撤銷改成解除、終止或撤回
  •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15、417 條)。(民法第 415 條、民法第 417 條)常考陷阱:把定期給付贈與因死亡失效說成撤銷原因

考過的題目:104-18、105-19、106-9、107-14、111-13、113-11、114-13

租賃的成立與對第三人效力 考過 13 題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 421、422 條)。(民法第 421 條、民法第 422 條)常考陷阱:說未訂字據的租約無效;說交付押金後才成立或生效
  •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定有期限之租約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1、453 條)。(民法第 451 條、民法第 453 條)常考陷阱:說雙方都不得主張默示更新
  • 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出租人就租約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445 條)。(民法第 126 條、民法第 442 條、民法第 445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兩年;把留置權改成法定質權;說限定期租賃
  •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25 條)。(民法第 425 條)常考陷阱:說贈與不適用、須另立租約或讓與須經承租人同意
  • 學說實務第 425 條是保護承租人的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租賃:使用借貸的借用人,不能以借貸關係對抗受讓人。押租金契約是從契約,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不負返還責任。常考陷阱:說借用人得主張買賣不破使用借貸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金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1 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推定改成視為;把租賃改成普通地上權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 422-1、426-1、426-2 條)。(民法第 422 條之 1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1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基地租賃的優先承買權套到一般房屋租賃
  •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包括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 13 條)。(公證法第 13 條)

考過的題目:102-5、104-19、111-21、114-12、101-25、101-29、102-17、106-36、109-8、111-4、108-21、113-9、101-13

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義務 考過 12 題

  •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424 條)。(民法第 423 條、民法第 424 條)常考陷阱:說只擔保交付時無瑕疵;把終止改成減少價金
  • 學說實務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與承租人的租金義務互為對價;出租人未履行致承租人未達租賃目的時,實務認為承租人得拒絕給付租金。
  •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29、430 條)。(民法第 429 條、民法第 430 條)常考陷阱:說承租人可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自行修繕
  • 學說實務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 427 條);詳解認為本條是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約定由乙負擔就土地應納之一切稅捐。(民法第 427 條)
  •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4 條)。(民法第 434 條)常考陷阱:改成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僅負故意責任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 435、436 條)。(民法第 435 條、民法第 436 條)常考陷阱:說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租約無效或得撤銷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3 條)。(民法第 443 條)常考陷阱:說違法轉租的租約無效;把一部分轉租改成全部
  • 學說實務租約只拘束甲乙:出租他人之物,租約不因出租人非所有人而無效,也不能只以此為由撤銷,承租人不能以租約對抗所有人;未經同意全部轉租,乙丙間轉租契約仍有效;讓與承租人地位須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受交付後占有被侵奪,可對侵奪人請求返還占有物。

考過的題目:104-20、108-9、112-9、101-29、101-13、102-29、105-20、113-7、113-8、109-8、114-12、106-36

使用借貸、消費借貸與僱傭 考過 6 題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 條)。(民法第 464 條)常考陷阱:說貸與人承諾後契約即成立
  • 學說實務詳解認為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但當事人一方對他方已負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租賃、贈與是諾成契約;使用借貸是無償的單務契約,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 474 條)常考陷阱:說借貸是諾成契約
  •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民法第 466、467、469 條)。(民法第 466 條、民法第 467 條、民法第 469 條)常考陷阱:說貸與人不以故意不告知為限都要負責
  •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的情形: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 472 條)。(民法第 472 條)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不能以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 474、479 條)。(民法第 474 條、民法第 479 條)常考陷阱:把返還時、返還地改成借用時、借用地
  •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76 條)。(民法第 476 條)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遇有重大事由,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 484、487-1、489 條)。(民法第 484 條、民法第 487 條之 1 條、民法第 489 條)常考陷阱:說勞務請求權專屬性低,無需受僱人同意即可讓與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民法第 188 條)

考過的題目:101-30、101-37、106-3、111-4、112-8、107-17

委任與居間 考過 9 題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民法第 534 條)。(民法第 534 條)常考陷阱:把逾二年改成一年、一年半或半年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535、543、545 條)。(民法第 535 條、民法第 543 條、民法第 545 條)常考陷阱:說受任人受有報酬時委任人無須預付費用
  • 學說實務受有報酬的受任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未受報酬的只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輕過失),前者較高。委任是內部處理事務的關係,代理權須另行授與,受任人不一定有代理權。常考陷阱:說受任人必有代理權
  •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47、548 條)。(民法第 547 條、民法第 548 條)常考陷阱:把非可歸責改成可歸責於受任人
  •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49 條)。(民法第 549 條)常考陷阱:說受任人不得隨時終止
  •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 565、568、574 條)。(民法第 565 條、民法第 568 條、民法第 574 條)常考陷阱:把停止條件改成解除條件
  •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 569、570、573 條)。(民法第 569 條、民法第 570 條、民法第 573 條)常考陷阱:說契約不成立時費用均得請求償還;說婚姻居間契約無效
  •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571、572 條)。(民法第 571 條、民法第 572 條)常考陷阱:說仍得請求必要費用;把法院酌減改成以意思表示酌減

考過的題目:101-27、103-18、106-10、109-11、101-11、103-17、108-11、112-16、106-1

合夥、合會與保證 考過 10 題

  • 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7 至 669 條)。(民法第 667 條、民法第 668 條、民法第 669 條)常考陷阱:說不得以信用出資;把公同共有改成分別共有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81、690、69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民法第 681 條、民法第 690 條、民法第 69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常考陷阱:說合夥人對不足額或退夥前債務無須負責
  •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但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 709-2、709-3 條)。(民法第 709 條之 2 條、民法第 709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說法人得為會員;說會首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
  • 保證是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739、742、756-1 條)。(民法第 73 條、民法第 739 條、民法第 742 條、民法第 75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主債務人的抗辯非經其同意保證人不得主張
  • 學說實務保證契約口頭約定即可成立,也可以只保證一部分。第 745 條的拒絕清償權學理上稱先訴抗辯,是保證人的抗辯,不限制債權人先向誰請求;連帶保證人等於拋棄這項權利,債權人得直接請求丙履行,丙清償後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常考陷阱:說債權人第一次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
  •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不得主張;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5、746、749 條)。(民法第 745 條、民法第 746 條、民法第 749 條)
  •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期限內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 752、753 條)。(民法第 752 條、民法第 753 條)常考陷阱:說定期保證的保證人也要催告才能免責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54、755 條)。(民法第 754 條、民法第 755 條)常考陷阱:說單筆借款的保證人可隨時終止;把通知債權人改成主債務人

考過的題目:103-19、110-14、114-14、106-15、105-12、112-8、102-13、104-21、106-14、110-11

練習本章 66 題

物權

本章 118 題,照物權編順序走:通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所有權與時效取得、相鄰關係、共有、區分所有、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與典權、抵押權、占有與質權。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

物權通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 考過 20 題

  •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時,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 757、764 條)。(民法第 757 條、民法第 764 條)常考陷阱:把習慣改成法理或限於制定法;說已設抵押的地上權可自由拋棄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2 條)。(民法第 762 條)常考陷阱:地上權上設有第三人抵押權,仍說地上權因混同消滅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買賣契約則是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345、1079 條)。(民法第 758 條、民法第 345 條、民法第 1079 條)常考陷阱:說買賣成立、付清價金、交付房屋或權狀時就取得所有權
  •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不動產取得時效完成,占有人只是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民法第 759 條、民法第 769 條)常考陷阱:說繼承人未登記不能取得;說未登記也能處分;把時效取得列入
  • 學說實務第 759 條的「法院之判決」限於形成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即取得分得部分。買受人勝訴的移轉判決是給付判決,仍須持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取得所有權。常考陷阱:說給付判決確定時就取得所有權;說分割判決是確認或給付判決
  •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1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原所有人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受讓登記的人
  • 學說實務自己出資興建違章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違建可以買賣,但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不是所有人,不能對無權占有人行使第 767 條;出賣人交付後,買受人對出賣人非無權占有。常考陷阱:說違建無法取得所有權、買賣無效;說買受人得行使第 767 條
  • 學說實務漁業權依特別法視為物權,學說稱準物權;質權是擔保物權,不是用益物權。同一物上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先成立的用益物權,後設定的擔保物權不得對抗。安裝進大廈運作的電梯是建築物的重要成分,不能單獨作為物權客體。常考陷阱:把農育權、典權說成準物權;把質權列入用益物權

考過的題目:106-16、101-15、102-10、102-11、102-12、104-2、105-2、108-16、109-10、110-6、110-9、111-5、113-13、103-3、105-21、103-20、109-12、112-19、107-22、107-18

所有權、時效取得與動產取得 考過 13 題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765、767 條)。(民法第 765 條、民法第 767 條)
  • 學說實務依釋字第 107 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無第 125 條消滅時效的適用:無權占有已登記土地15年後,所有人仍可請求拆屋還地,占有人不得為時效抗辯。常考陷阱:說已逾十五年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說所有權因時效消滅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十年間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亦同(民法第 769、770 條)。並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 772 條)。(民法第 769 條、民法第 770 條、民法第 772 條)常考陷阱:說時效完成即取得所有權;說已登記土地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 66、766 條)。(民法第 66 條、民法第 766 條)常考陷阱:說無權占有人種的果實分離前屬於占有人
  • 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等,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805、805-1 條)。(民法第 805 條、民法第 80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十分之一改成十分之三;說退休教師可拒付報酬
  •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拾得人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 807、810 條)。(民法第 807 條、民法第 810 條)常考陷阱:把三個月改成六個月;說國有漂流木可依無主物先占取得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之(民法第 811 至 813 條)。(民法第 811 條、民法第 812 條、民法第 813 條)常考陷阱:說動產與不動產所有人共有;說混合時拍賣;說比例高者取得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因添附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 814、816 條)。(民法第 814 條、民法第 816 條)常考陷阱:拿掉增值顯逾材料價值的但書;說材料所有人不得請求價額
事項條文的期間
不動產取得時效(一般)二十年間
不動產取得時效(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十年間
遺失物招領後由拾得人取得逾六個月
受領取通知或公告後未領取,歸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
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消滅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拾得人逾期通知、報告或交存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依據:民法第 769 條、民法第 770 條、民法第 805 條、民法第 805 條之 1 條、民法第 807 條

考過的題目:102-21、113-6、102-36、106-21、113-15、111-19、102-8、104-23、104-24、112-12、107-19、104-25、109-15

相鄰關係與越界建築 考過 11 題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民法第 787 條)常考陷阱:說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說自築高牆造成的袋地也有通行權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 788、789 條)。(民法第 788 條、民法第 789 條)常考陷阱:說分割造成的袋地通行應支付償金
  • 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時,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瓦斯、喧囂、振動等侵入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2、793 條)。(民法第 792 條、民法第 793 條)常考陷阱:說受損害時得拒絕鄰地使用,而非請求償金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民法第 796 條)。(民法第 796 條)常考陷阱:把非因重大過失改成因重大過失;把請求購買的人換成越界者
  •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越界規定並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1、796-2 條)。(民法第 796 條之 1 條、民法第 796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說故意越界時法院也能免為移去
  • 學說實務越界建築只保護房屋一部越界及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建築物,如立體停車場;圍牆、廚廁不屬之,房屋全部建築在鄰地上或在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的部分也不受保護,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常考陷阱:說圍牆越界不即異議就不得請求拆除
  •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此時果實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 798、766 條);相鄰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1 條)。(民法第 798 條、民法第 766 條、民法第 80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改成推定;說公用地上的果實歸國家
  • 學說實務鄰地出租時,官方答案依第 800-1 條由承租人取得自落果實。相鄰關係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侵入輕微者應容忍,不得請求賠償;拆除舊建物致鄰屋傾斜龜裂,實務依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常考陷阱:說果實歸鄰地所有人丙;說相鄰關係須相互緊鄰

考過的題目:107-24、114-19、114-15、106-39、103-22、105-22、112-17、102-8、110-16、112-11、101-39

分別共有 考過 13 題

  •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18、819 條)。(民法第 818 條、民法第 819 條)常考陷阱:說只能在自己應有部分上種植;說處分應有部分須他人同意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 34-1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抵押權列入多數決;說未得全體同意屬無權處分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民法第 820 條)常考陷阱:把過半數改成半數以上;說訴請法院判決定管理方式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民法第 821 條)常考陷阱:說只能請求返還自己應有部分;說須全體共同起訴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共有之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時不得逾三十年;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 823 條)。(民法第 823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十年、三十年改成五十年;說期限內不論何事由都不得分割
  •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或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824-1 條)。(民法第 824 條、民法第 82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裁判分割須待登記完成才取得單獨所有權
  •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的約定,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民法第 826-1 條)。(民法第 82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不動產的要件寫成受讓時知悉
  • 學說實務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供戊設定普通抵押權,但不得以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整筆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仍須全體同意。協議分割須全體共有人意思一致,協議後請求履行的權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常考陷阱:說協議分割適用多數決
行為要件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民法)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土地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等(土地法)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
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依據:民法第 819 條、民法第 820 條、民法第 823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02-14、108-18、109-13、109-16、104-27、107-8、111-14、106-20、109-17、114-16、101-14、103-16、113-14

公同共有與區分所有建築物 考過 5 題

  •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7、829 條)。(民法第 827 條、民法第 829 條)常考陷阱:說各公同共有人得處分應有部分;說公同關係不以法律或習慣為限
  •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1151 條)。(民法第 828 條、民法第 668 條、民法第 1151 條)
  • 學說實務數人共同受贈一筆土地,彼此沒有公同關係,是按應有部分的分別共有;未登記為法人的祭祀公業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各公同共有人不能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民法第 828 條)常考陷阱:把受贈土地的數人說成公同共有
  •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 799 條)。(民法第 799 條)常考陷阱:把共同部分或基地說成公同共有
  •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799 條)。(民法第 799 條)常考陷阱:把得經規約約定供特定所有人使用改成不得
  •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 799 條)。(民法第 799 條)常考陷阱:把不得分離改成得分離
  • 學說實務專有部分可共有或單獨所有。屋頂屬共有部分,頂樓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因頂樓身分當然取得屋頂的占有使用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說頂樓住戶當然可占用屋頂

考過的題目:106-22、107-21、104-28、106-17、112-18

地上權 考過 12 題

  •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 832、841-1 條)。(民法第 832 條、民法第 84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區分地上權的一定空間範圍套到普通地上權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 833-1、833-2 條)。(民法第 833 條之 1 條、民法第 833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二十年改成三十年;說地上權有法定最長二十年
  •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定有期限而有地租者,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未定期限而有地租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民法第 834 條、第 835 條第 1、2 項);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時的例外見下條。(民法第 834 條、民法第 835 條)常考陷阱:說無地租的地上權須一年前通知才能拋棄
  •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民法第 835 條)常考陷阱:把二分之一改成全額;說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時仍須付地租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 836 條)。(民法第 836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一年;說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說須連續積欠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 837、836-1、835-1 條)。(民法第 837 條、民法第 836 條之 1 條、民法第 83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因不可抗力得請求減免地租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 838、841 條)。(民法第 838 條、民法第 841 條)常考陷阱:說原則上不得讓與;說可設定權利質權;說建物滅失地上權消滅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者請求法院判決;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 838-1 條)。(民法第 838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地上權改成推定租賃或使用借貸;說拍定人得請求拆屋
  • 學說實務地上權須占有使用土地,同一土地上不能同時存在數個內容相同的地上權;抵押權不占有標的物,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仍得設定抵押權。區分地上權第 841-2 條的相互約定,官方答案認為典權人不在其列,此見解有爭議。常考陷阱:說已設定地上權的土地不得再設定抵押權
事項條文
未定期限,法院得定期間或終止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無地租約定,拋棄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定期且有地租,拋棄(一般)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
未定期限且有地租,拋棄(一般)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並免支付地租
土地所有人終止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支付

依據:民法第 833 條之 1 條、民法第 834 條、民法第 835 條、民法第 836 條

考過的題目:105-23、103-24、101-16、110-17、106-21、114-17、108-8、101-40、109-18、104-31、113-12、105-24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與典權 考過 9 題

  •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50-1 條)。(民法第 85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農育權原則上不定期限
  •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民法第 850-3、850-4 條)。(民法第 850 條之 3 條、民法第 850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地上權不得請求減租的規定套到農育權
  •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 851 條)。(民法第 851 條)常考陷阱:把定義換成農育權、土地租賃權
  •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民法第 851-1 條)。(民法第 85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後設定的地上權當然無效或效力優先;說由所有人決定
  •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依其性質只關於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存續(民法第 853、856、857 條)。(民法第 853 條、民法第 856 條、民法第 857 條)常考陷阱:說不動產役權可單獨讓與或單獨設定抵押權
  •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 911、913、924 條)。(民法第 911 條、民法第 913 條、民法第 924 條)
  •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有益費用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典物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民法第 916、919、927、926 條)。(民法第 916 條、民法第 919 條、民法第 927 條、民法第 926 條)常考陷阱:把留買權說成找貼權、回贖權;說不論增益是否存在都能請求
事項條文
農育權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附絕賣條款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
定期典權(未附絕賣條款)屆滿後不回贖經過二年,典權人取得所有權
附有絕賣條款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未定期限典權不回贖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
留買權的表示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依據:民法第 850 條之 1 條、民法第 912 條、民法第 913 條、民法第 923 條、民法第 924 條、民法第 919 條

考過的題目:107-7、105-25、103-23、104-29、102-28、103-28、108-19、103-25、106-29

普通抵押權的成立與效力 考過 17 題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 860、882、853 條)。(民法第 860 條、民法第 882 條、民法第 853 條)常考陷阱:把不動產役權、租賃權、著作權列為抵押權標的
  •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等,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 861 條)。(民法第 861 條)常考陷阱:把前五年改成二年、十年或十五年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建築物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扣押後的孳息見下表(民法第 862、862-1 條)。(民法第 862 條、民法第 862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不及於從權利;說附加而不具獨立性的頂樓不在效力範圍
  • 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設定抵押權後,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5、866 條)。(民法第 865 條、民法第 866 條)常考陷阱:把先設定地上權、後設定抵押權的情形說成可除去地上權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經分割、讓與一部,或擔保之債權經分割、讓與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 867 至 870 條)。(民法第 867 條、民法第 868 條、民法第 869 條、民法第 870 條)常考陷阱:說抵押物讓與後抵押權消滅;說抵押權可與債權分離讓與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利息等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145 條)。(民法第 880 條、民法第 145 條)常考陷阱:說抵押權隨債權時效一起消滅;說實行須經債務人同意
  •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 881 條)。(民法第 881 條)常考陷阱:把權利質權改成動產質權或普通抵押權
  • 為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負擔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或因實行抵押權失其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875、879 條)。(民法第 875 條、民法第 879 條)常考陷阱:說只能先對債務人的不動產實行;說物上保證人不得求償
事項條文
優先受償的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
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天然孳息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扣押前已分離者不及之
法定孳息(如租金)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依據:民法第 861 條、民法第 880 條、民法第 863 條、民法第 864 條

考過的題目:101-35、108-7、107-20、103-28、108-19、110-8、107-5、109-19、102-7、104-30、105-21、105-26、101-18、106-37、110-18、113-16、113-18

抵押權的實行與最高限額 考過 13 題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地租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而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876 條)。(民法第 876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地上權改成不動產役權或租賃;說地租由法院逕行判決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抵押權人對該權利價金也無優先受償權(民法第 877、877-1 條)。(民法第 877 條、民法第 87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對建物價金有優先權;說設定前已存在的房屋也併付拍賣
  • 併付拍賣也準用於:抵押權設定後才設定的地上權等被除去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民法第 877、866 條);以建築物為抵押,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民法第 862 條)。(民法第 877 條、民法第 866 條、民法第 862 條)常考陷阱:說法院不得除去後設定的地上權;說只能拍賣土地
  • 學說實務只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房屋依第 877 條併付拍賣時,房屋租賃妨礙土地抵押權實行者,官方答案認為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房屋之租賃權後再執行拍賣。抵押權人依當時有效的執行名義查封,執行名義嗣後被廢棄,抵押人不能據此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73-1、878 條)。(民法第 873 條之 1 條、民法第 878 條)常考陷阱:把不得對抗第三人改成無效或不生效力;說不得訂約取得
  • 次序拋棄的算法:抵押權人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民法第 870-1 條)。先照原次序分配(乙 200、丙 100、丁 0),再把乙、丁的合計 200 按債權額 200:50 重分,乙 160、丁 40,丙仍 100(金額以萬計)。(民法第 87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丙分 0;說丁全額受償
  •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擔保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非依該法律關係取得的票據,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有和解、破產、重整之聲請後仍受讓者,不屬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1-1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凡書面契約或一百萬元以下的債權都屬擔保範圍
  •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確定期日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準用普通抵押權,但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等條除外(民法第 881-3、881-4、881-8、881-17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3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4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8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條)常考陷阱:說確定期日後才變更;說可任意分割讓與;說可讓與次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文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約定確定期日的上限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請求確定後的確定期日除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依據:民法第 881 條之 2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4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5 條

考過的題目:103-32、105-27、104-30、112-13、111-18、106-37、113-17、107-6、107-22、108-4、103-30、106-23、104-32

占有、善意受讓與質權 考過 15 題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受寄人等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至 942 條)。(民法第 940 條、民法第 941 條、民法第 942 條)常考陷阱:把為雇主開車的司機說成直接占有人;說未成年人不得占有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但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不適用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 943、944 條)。(民法第 943 條、民法第 944 條)常考陷阱:說推定為他主占有;說占有已登記不動產也推定有該物權
  •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人仍繼續占有者,得訂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 條)。(民法第 761 條)
  • 學說實務第 761 條第 1 項但書學理上稱簡易交付,第 2 項稱占有改定,第 3 項稱指示交付;善意受讓的交付包含這些觀念交付,只有占有改定須受現實交付才受保護。民法以事實上管領之力定義占有,通說認為占有於我國為事實。常考陷阱:說善意受讓的交付不含觀念交付
  • 為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占有改定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受讓所有權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48、801 條)。(民法第 948 條、民法第 801 條)常考陷阱:說有輕過失就不受保護;說讓與人須是無權代理
  • 學說實務乙把甲寄放的青花瓷冒稱己有與丙互易:互易是債權契約,該互易契約有效;丙善意受讓取得青花瓷;丙移轉自己的名車是有權處分,不是效力未定;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常考陷阱:說丙移轉自己名車的行為效力未定
  • 盜贓、遺失物等,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請求回復(民法第 949 至 951 條)。(民法第 949 條、民法第 950 條、民法第 951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一年;說金錢被盜也可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 954、959 條)。(民法第 954 條、民法第 959 條)常考陷阱:把訴狀送達之日改成判決確定之日
  •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亦消滅。權利質權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897、898、902、299 條)。(民法第 897 條、民法第 898 條、民法第 902 條、民法第 299 條)常考陷阱:說設定債權質權須債務人同意;說受通知後取得的債權也能抵銷
事項善意占有人惡意占有人
使用收益與孳息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可歸責而滅失毀損有所有意思者,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已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通常必要費用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條文未規定

依據:民法第 952 條、民法第 953 條、民法第 954 條、民法第 955 條、民法第 956 條、民法第 957 條、民法第 958 條

考過的題目:103-27、114-18、106-24、112-10、105-30、102-26、104-22、105-29、106-28、112-20、101-19、105-28、109-15、106-20、104-16

練習本章 118 題

親屬:夫妻財產制

本章 46 題,以夫妻財產制為主,也考親屬編的其他規定:親屬範圍與近親禁婚、婚約與結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與契約、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共同與分別財產制、離婚效力與親權監護、婚生推定與認領。標「學說實務」的是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親屬範圍與近親禁婚 考過 5 題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旁系血親的親等,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 967、968 條)。(民法第 967 條、民法第 968 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不屬上述的,例如兒媳的父親、兄嫂的兄長、兩家子女結婚後的雙方父母,都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是姻親(民法第 969 條)。(民法第 969 條)常考陷阱:把兒媳之父、兄嫂之兄、親家說成姻親
  • 姻親的親系及親等: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 970、971 條)。(民法第 970 條、民法第 971 條)
  • 下列親屬不得結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民法第 983 條)常考陷阱:給直系血親加上六親等以內;把但書套到二親等
  •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所以兒子離婚後的前媳婦、終止收養後的前養女,仍不得結婚(民法第 983 條第 2、3 項)。(民法第 983 條)常考陷阱:說姻親消滅或終止收養後就可以結婚
  • 學說實務前小姨子是配偶之血親,從配偶計算為旁系姻親二親等、輩分相同,不在禁婚範圍,且離婚後姻親關係已消滅;叔母是叔叔的配偶,從叔叔計算為旁系姻親三親等、輩分不同,在禁婚範圍,叔叔死亡不是離婚,姻親關係不因此消滅。常考陷阱:說叔叔死亡後可與叔母結婚
  • 學說實務同一養親先後收養的兩個養子女,彼此是二親等旁系血親,不在收養四親等、六親等輩分相同的例外內,不得結婚;婚生子之子與養女之女是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適用但書得結婚。常考陷阱:說先後收養的養兄妹可以結婚

考過的題目:102-34、104-33、108-20、105-31、111-2

婚約、結婚與夫妻住所 考過 5 題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 972、974、975 條)。(民法第 972 條、民法第 974 條、民法第 975 條)常考陷阱:說法定代理人可代訂婚約;把不得改成得強迫履行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979 條之 1)。(民法第 979 條之 1 條)
  •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違反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 980、989 條)。(民法第 980 條、民法第 989 條)常考陷阱:說結婚無效;說不經法院逕行撤銷或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 修法前考試當時第 980 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110 年修正、112 年施行後,男女未滿十八歲者均不得結婚。兩題的答案在新舊法下都不變。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結婚無效。只有公開儀式、證人或結婚證書而沒有登記,仍不具備此方式(民法第 982、988 條)。(民法第 982 條、民法第 988 條)常考陷阱:說有公開儀式與二人證人即有效成立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違反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85、988 條)。(民法第 985 條、民法第 988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 995 條)。(民法第 995 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另外,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 1002、23 條)。(民法第 1002 條、民法第 23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住所改成不得視為住所
結婚的瑕疵效果限制
違反第 980 條年齡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無效—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無效—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無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據:民法第 988 條、民法第 989 條、民法第 995 條

考過的題目:106-18、106-19、102-33、104-34、111-10

夫妻財產制的種類與契約 考過 9 題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4、1005 條)。(民法第 1004 條、民法第 1005 條)常考陷阱:把法定財產制改成共同或聯合財產制;說婚後不能訂
  • 學說實務現行民法有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只有共同財產制(含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已於民國 74 年修法刪除。夫妻只能在民法所定的財產制中選擇,不能另創其他分配方式。常考陷阱:把統一財產制列為現行財產制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 1007、1008 條)。(民法第 1007 條、民法第 1008 條)常考陷阱:把不得對抗第三人改成不生效力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條文沒有次數限制(民法第 1012 條)。(民法第 1012 條)常考陷阱:加上以一次為限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民法第 1010 條)常考陷阱:改成宣告改用法定財產制;加上他方有花柳病或惡疾
  • 同項另列: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4 至 6 款)。(民法第 1010 條)
  •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民法第 1010 條)
  • 修法前考試當時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婚後的未成年人自行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不須同意;110 年修正、112 年施行後刪除該項,婚姻不再使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婚前訂約原則上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該題選項 C 依現行法可認為正確。

考過的題目:105-32、105-33、108-5、109-20、110-19、113-20、113-21、107-9、109-22

法定財產制 考過 8 題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婚後財產不因結婚而當然成為夫妻共有;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17 條)常考陷阱:說婚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 條第 1、2 項)。(民法第 1017 條)常考陷阱:把推定與視為對調
  •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處分婚後財產不必得他方同意;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不包括婚前財產(民法第 1018、1022 條)。(民法第 1018 條、民法第 1022 條)常考陷阱:說處分婚後財產應得他方同意;報告義務加上婚前財產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1023 條)。(民法第 1023 條)常考陷阱:說婚姻存續中不得請求償還
  • 學說實務婚姻存續中有償購入的房屋屬婚後財產;出售婚前股票取得的價金是婚前財產的變形(代替利益),學說認為仍屬婚前財產,不是婚後財產。常考陷阱:說出售婚前股票的獲利是婚後財產
情形效果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依據:民法第 1017 條

考過的題目:101-20、105-34、107-10、109-22、111-17、112-21、114-20、107-23

剩餘財產分配 考過 8 題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婚前財產、繼承所得或慰撫金列入;套到分別財產制
  • 第 1 項但書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沒有以贈與人書面聲明為條件;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是共同財產制特有財產的要件。婚前財產在婚姻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第 1031 條之 1、第 1017 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條、民法第 1031 條之 1 條、民法第 1017 條)常考陷阱:說婚後受贈未經書面聲明就要列入分配
  •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5 項)。(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知有差額時起二年改成關係消滅時起二年
  •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民法第 1030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漏掉為減少分配的目的與消滅前五年內的要件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4)。(民法第 1030 條之 4 條)
  •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且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民法第 1020 條之 1)。(民法第 102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這個撤銷權套到分別財產制
  • 學說實務107 年考題官方以「繼承遺產、慰撫金是婚後財產」為錯,是把婚後財產理解為分配範圍;嚴格說兩者仍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婚後財產,只是依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官方答案有疑義。
規定期間或時點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追加計算的處分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對受領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追加計算財產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條

考過的題目:103-29、105-35、107-23、111-17、114-20、101-20、105-33、110-20

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 考過 9 題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 1031、1041 條)。(民法第 1031 條、民法第 1041 條)常考陷阱:把公同共有改成分別共有、區分所有或總體共有
  •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 1031 條之 1)。(民法第 1031 條之 1 條)
  • 學說實務化妝品、首飾是專供個人使用之物;行醫工具、音樂家的樂器是職業上必需之物;上班代步汽車只是通勤工具,家中共同使用的茶杯桌椅也不是特有財產。以受贈特有財產的金錢購入的不動產是代位物,學說認為仍屬特有財產。常考陷阱:把代步汽車當職業上必需之物;說代位物不是特有財產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民法第 1038 條)。(民法第 1038 條)常考陷阱:說以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也有補償請求權
  •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民法第 1039 條)。(民法第 1039 條)
  • 共同財產制一方死亡:分劃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時,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另一半歸死亡者之繼承人,生存配偶得為繼承人者再依第 1144 條按應繼分繼承這一半,兩者相加。生存配偶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民法第 1039、1144 條)。(民法第 1039 條、民法第 1144 條)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1040 條)。(民法第 1040 條)常考陷阱:無約定時,把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改成全數或四分之三歸一方
  •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1044、1046、1023 條)。(民法第 1044 條、民法第 1046 條、民法第 1023 條)常考陷阱:說婚姻存續中不得請求償還;套用剩餘財產分配

考過的題目:103-31、103-33、103-36、109-21、110-21、112-22、107-9、110-20、105-32

離婚效力、親權與監護 考過 5 題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55 條)常考陷阱:改成原則上由夫任之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等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 1055 條第 2、3 項)。(民法第 1055 條)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 1116 條之 2、第 1057 條)。(民法第 1116 條之 2 條、民法第 1057 條)常考陷阱:說未任親權一方不負扶養義務
  • 學說實務離婚只消滅夫妻關係,父母與子女的直系血親關係不受影響,子女仍是父母雙方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常考陷阱:說子女對未任親權的一方喪失繼承權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共同財產制下,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1058、1040 條)。(民法第 1058 條、民法第 1040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1088 條)。(民法第 1087 條、民法第 1088 條)常考陷阱:說父母各得單獨管理;說父母可為自己清償債務出售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 1091、1092、1095、1102 條)。(民法第 1091 條、民法第 1092 條、民法第 1095 條、民法第 1102 條)常考陷阱:說監護人不得辭任;說監護人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
  • 修法前考試當時第 1091 條但書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不置監護人;110 年修正、112 年施行後,結婚年齡與成年年齡都改為 18 歲,未成年人不能結婚,但書刪除。

考過的題目:104-35、106-32、109-21、104-36、108-6

婚生推定、認領與子女姓氏 考過 7 題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2 條、第 1063 條第 1 項)。(民法第 1062 條、民法第 1063 條)
  • 解題時原則上從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算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再看受胎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是看出生日:婚後出生但受胎期間全在婚前的,不受推定;離婚後出生但受胎在婚姻存續中的,仍受推定。(民法第 1062 條、民法第 1063 條)
  •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 條第 2、3 項)。(民法第 1063 條)常考陷阱:讓生父提起否認之訴;把否認之訴改成認領之訴
  • 修法前考試當時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丙19歲知悉時未成年,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112 年施行的修正後滿十八歲為成年,丙19歲知悉時已成年,自知悉時起二年已過,四人均不得提起。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4、1065 條)。(民法第 1064 條、民法第 1065 條)常考陷阱:說生母也要認領;說生父母結婚後仍是非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6、1067、1070 條)。(民法第 1066 條、民法第 1067 條、民法第 1070 條)常考陷阱:說認領後無論如何不得撤銷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不必父母同意;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 1059 條第 1 至 4 項)。(民法第 1059 條)常考陷阱: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須經父母同意
  • 父母離婚者等情形,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是當然改從父姓(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059 條之 1)。(民法第 1059 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經生父認領者從父姓

考過的題目:102-31、102-32、102-35、105-36、108-24、110-22、113-22

練習本章 46 題

繼承

本章 49 題,照繼承編順序走:繼承人與順序、代位繼承與應繼分、喪失繼承權、繼承效力與債務、拋棄繼承與遺產管理人、遺產分割與歸扣、遺囑與遺贈、特留分。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

繼承人的範圍與順序 考過 9 題

  •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47、1138、1139 條)。(民法第 1147 條、民法第 1138 條、民法第 1139 條)常考陷阱:把祖父母排到兄弟姊妹前面;漏掉配偶或把配偶當第一順序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 1138 條的繼承人除配偶外都是血親,姻親不在其中:繼父母與繼子女、子女的配偶、兄弟的配偶都不是繼承人(民法第 969、970、1138 條)。(民法第 969 條、民法第 970 條、民法第 1138 條)常考陷阱:說繼母可繼承前妻子女;說兄弟之配偶、叔伯是繼承人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 1077 條)。(民法第 1077 條)常考陷阱:說養子女與養家子女不是兄弟姊妹;說繼母收養配偶之子女後,子女與生父的權利義務停止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 1065、1064 條)。(民法第 1065 條、民法第 1064 條)常考陷阱:說未經認領或準正的非婚生子女也能繼承生父
  • 學說實務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第 1063 條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生母之夫的子女);推定未經否認前,婚姻外的生父不能認領,撫育也不生視為認領的效力,該子女不是該生父的繼承人。(民法第 1063 條)常考陷阱:說生父接回撫育就成為其繼承人
  • 學說實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必須生存(同時存在原則)。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雙方互不繼承;能證明先後時,後死者如為先死者的繼承人,先繼承先死者,再由後死者的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民法第 11 條、民法第 1147 條)常考陷阱:說推定同時死亡時雙方互為繼承人
  • 學說實務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配偶日後再婚不影響已取得的繼承權(第 1145 條的喪失事由沒有再婚);已出家的子女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常考陷阱:說配偶二年內再婚喪失繼承權;說出家子女無繼承資格

考過的題目:102-30、111-3、112-23、114-21、114-25、103-37、105-38、108-25、110-23

代位繼承與應繼分 考過 7 題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 條)。代位人承受的是被代位人的應繼分,不和其他繼承人按人數重新平分。(民法第 1140 條)常考陷阱:讓被代位人的配偶代位;讓代位人與其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分
  • 代位只限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子女不能代位。子女仍在世且參與繼承時,其子女(含養子女)因親等近者為先不繼承(民法第 1140、1176、1139 條)。(民法第 1140 條、民法第 1176 條、民法第 1139 條)常考陷阱:說拋棄繼承者的子女可代位;說參與繼承的子女其養女也是繼承人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應繼分依第 1144 條(見下表);其他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4、1141 條)。(民法第 1144 條、民法第 1141 條)常考陷阱: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改成平均或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 應繼分計算:先定配偶與有繼承權的最先順序血親;第一順序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先算他原應得的份額,再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配偶依第 1144 條取得份額,其餘依第 1141 條平均。先後死亡時,先算先死者的遺產,再把後死者繼承所得併入其遺產另算。(民法第 1144 條、民法第 1141 條、民法第 1140 條)
配偶與誰同為繼承配偶的應繼分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第四順序(祖父母)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沒有第一至第四順序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依據:民法第 1144 條

考過的題目:107-25、108-22、109-23、102-40、104-38、113-23、101-21

喪失繼承權 考過 5 題

  • 喪失繼承權事由: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或妨害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撤回變更;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 1145 條)。(民法第 1145 條)常考陷阱:替第二至四款加上因而受刑之宣告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一款(故意致死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不在宥恕之列(民法第 1145 條)。(民法第 1145 條)常考陷阱:說謀殺父親經原諒可回復;說第四款經宥恕仍喪失
  • 學說實務第五款限於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侮辱的是其他家人就不構成;並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默默承受者不喪失;不以受刑之宣告為要件。學說認為被繼承人事後原諒,可撤回該表示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常考陷阱:說毆傷父親未受刑之宣告就仍得繼承;說侮辱母親也喪失對父親的繼承權

考過的題目:105-38、108-10、110-24、112-24、111-15

繼承的效力與債務清償 考過 9 題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民法第 1148 條)常考陷阱:說限定責任是不繼承債務;說負無限或部分清償責任
  • 專屬權不繼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5 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 21 條)。(民法第 195 條、民法第 1148 條、著作權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說未依契約承諾也未起訴的慰撫金請求權可繼承
  • 學說實務奠儀是死亡後親友致送喪家的財物,繼承開始時不存在,不是遺產。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後,不得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遺產雖公同共有,繼承人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仍應依第 179 條返還。(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 1148 條、民法第 1151 條)常考陷阱:說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逾越應繼分不必返還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148-1 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半年、一年或三年;說生前受贈全部都算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 1151、1154 條)。(民法第 1151 條、民法第 1154 條)常考陷阱:把公同共有改成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說繼承人對死者的債權因混同消滅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 1153、1171 條)。(民法第 1153 條、民法第 1171 條)常考陷阱:拿掉以所得遺產為限;把五年改成十五年
  •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聲請命提出遺產清冊的期間見下一節的表。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民法第 1163 條)常考陷阱:說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仍可主張有限責任
  • 未陳報遺產清冊者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償還後才可交付遺贈;違反者對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2-1、1162-2 條)。(民法第 1162 條之 1 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條、民法第 1160 條)常考陷阱:說未陳報遺產清冊就當然喪失有限責任;說先交付遺贈再還債

考過的題目:103-34、103-38、106-4、106-34、111-16、114-22、113-19、101-21、108-25

拋棄繼承與遺產管理人 考過 8 題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74 條)。(民法第 1174 條)常考陷阱:改成向戶政機關、得以言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 1175、1176 條)。(民法第 1175 條、民法第 1176 條)常考陷阱:改成自拋棄時或法院備查時發生效力;把三個月改成一、二或六個月
  • 學說實務拋棄在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通知其他繼承人、法院准予備查的函都不是生效要件。繼承開始前預先表示拋棄、只向其他繼承人口頭表明要拋棄,都不生拋棄的效力;預先表示拋棄的人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仍依第 1140 條代位。(民法第 1174 條、民法第 1175 條)常考陷阱:說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就不生拋棄效力
  • 拋棄者的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 條)。(民法第 1176 條)常考陷阱:說拋棄者的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學說實務先順序繼承人合法拋棄時,次順序繼承人已經死亡者,依第 6 條權利能力已終了,無從承受遺產,其配偶也不能再轉繼承(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116 號裁定)。(民法第 6 條、民法第 1176 條)常考陷阱:說次順序繼承人的配偶可繼承其應得的遺產
  •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 1176-1 條)。(民法第 117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改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 條)。(民法第 1179 條)常考陷阱:說遺贈物交付先於債權清償
事項條文的期間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聲請命提出遺產清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有無不明時選定遺產管理人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遺產管理人編製遺產清冊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遺產管理人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依據:民法第 1174 條、民法第 1176 條、民法第 1156 條、民法第 1156 條之 1 條、民法第 1177 條、民法第 1178 條、民法第 1179 條

考過的題目:103-35、105-39、112-25、113-25、110-23、103-39、114-22、109-23

遺產分割與歸扣 考過 7 題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 1164、1165 條)。(民法第 1164 條、民法第 1165 條)常考陷阱:加上服喪三年後;把十年改成五年或二十年
  •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 1166 條)。(民法第 1166 條)
  • 學說實務未保留胎兒的應繼分就分割遺產,違反第 1166 條的禁止規定,依第 71 條無效,不是得撤銷或效力未定。(民法第 1166 條、民法第 71 條)常考陷阱:改成有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分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1168、1169 條)。(民法第 1168 條、民法第 1169 條)常考陷阱:已屆期債權改以清償期屆滿、實際清償或死亡時為準
  • 學說實務請求分割遺產中的不動產是處分行為,依第 759 條須先辦妥繼承登記;繼承人分得的土地持分短少,依第 1168 條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賠償短少分配之同額價金。(民法第 759 條、民法第 1168 條)
  •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 條)。(民法第 1172 條)常考陷阱:沒把該筆債權算進遺產,或沒從其應繼分扣還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該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 1173 條)。(民法第 1173 條)常考陷阱:加入重大災難生還的贈與;說有反對意思表示仍要歸扣
  • 學說實務歸扣是為了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須由其他繼承人主張;一般認為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時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民法第 1173 條)

考過的題目:102-39、105-37、106-33、110-25、111-1、114-24、109-24

遺囑與遺贈 考過 6 題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民法第 1186 條)常考陷阱:說未滿十六歲經父母代理、同意或追認可立遺囑
  • 學說實務受輔助宣告之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所立遺囑並非當然無效;遺囑內容涉及遺贈時,仍要檢查第 15 條之 2 的輔助人同意要件。(民法第 15 條、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民法第 1186 條)常考陷阱:說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立遺囑當然無效
  •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公證、密封、口授遺囑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 1189、1191、1192、1194 至 1196 條)。(民法第 1189 條、民法第 1191 條、民法第 1192 條、民法第 1194 條、民法第 1195 條、民法第 1196 條)常考陷阱:說遺囑是非要式行為;把代筆遺囑三人改成二人
  •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 1198 條)。(民法第 1198 條)常考陷阱:說公證人的受僱人可以當見證人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 1199 至 1201 條)。(民法第 1199 條、民法第 1200 條、民法第 1201 條)常考陷阱:說受遺贈人先死,其繼承人仍可請求交付遺贈物
  • 學說實務遺贈不直接移轉所有權:遺贈生效後,受遺贈人只取得向繼承人請求給付的債權。(民法第 1200 條)常考陷阱:說遺贈生效時受遺贈人直接取得所有權
  •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民法第 1206、1207 條)。(民法第 1206 條、民法第 1207 條)常考陷阱:說拋棄自意思表示時生效;說不回覆視為拋棄
  • 遺囑人因遺贈物毀損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 1203、1221 條)。(民法第 1203 條、民法第 1221 條)常考陷阱:說遺贈物被第三人毀損,遺贈就不生效力

考過的題目:101-8、105-40、106-13、108-23、102-37、114-23

特留分 考過 5 題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各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見下表。(民法第 1187 條、民法第 1223 條)常考陷阱:把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改成二分之一;說配偶是三分之一
  •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224、1225 條)。(民法第 1224 條、民法第 1225 條)常考陷阱:說遺贈侵害特留分時遺囑全部無效
  • 特留分計算:先依第 1144、1141 條求應繼分,再乘第 1223 條的比例得特留分;遺贈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依題意行使扣減權,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受遺贈人保有其餘。(民法第 1144 條、民法第 1141 條、民法第 1223 條、民法第 1225 條)
  • 學說實務協議離婚但還沒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一方就死亡,離婚不成立,他方仍以配偶身分繼承,也有特留分。(民法第 1050 條)常考陷阱:說已協議離婚的配偶沒有繼承權
  • 修法前115 年修正公布的第 1223 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新條文刪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施行前(含考試當時)兄弟姊妹的特留分是應繼分三分之一,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是應繼分二分之一。
繼承人特留分(第 1223 條,施行中)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父母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依據:民法第 1223 條

考過的題目:103-40、104-40、109-25、113-24、112-23

練習本章 49 題